(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曾樟木与樊全友、樊旭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樟木,樊全友,樊旭美,葛樊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曾樟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诸秦刚。被告樊全友。被告樊旭美。被告葛樊丹。原告曾樟木与被告樊全友、樊旭美、葛樊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樟木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樊全友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樊旭美、葛樊丹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为本案的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樟木诉称: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樊全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全友将坐落于袍江开发区越东小区19幢305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为332000元整,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272000元,余款30000元于房屋产权过户完成时当日支付。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遂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交付房屋,待被告樊全友办理出房屋产权证后,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317000元,但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经依法审理,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曾樟木与被告樊全友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绍兴市袍江开发区越东路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买买合同;被告樊全友返还原告曾樟木房款317000元并赔偿原告曾樟木损失16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3、如被告樊全友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樊全友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告樊全友唯一可执行财产,即涉诉房产,系本案三被告共同所有,故强制执行工作因故停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曾樟木作为被告樊全友的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纠纷,请求依法确定第一被告在与其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的财产份额,并将第一被告所占份额予以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全友辩称:我认为这套房子是我的,虽然我女儿樊旭美和我外孙女葛樊丹是拆迁安置人口,但被拆迁安置的老房子是我在结婚前造的,拆迁安置时我女儿垫付的24000元钱我也已经还给她了,且我女儿与我已断绝父女关系,所以房屋她们没份的。房子当初是卖给原告的,但现在怎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旭美、葛樊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同时查明,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的房屋系2004年4月拆迁安置所得,被告樊全友一户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确权面积为125.21平方米,安置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的面积为144.08平方米,拆迁安置人口为樊全友、其妻张凤华、其女儿樊旭美和其外孙女葛樊丹4人。张凤华于1992年4月16日与樊全友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樊全友和樊旭美。被拆迁安置的125.21平方米的老房屋系樊全友于1988年6月建造。现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87990元,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樊全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字条1份、证明1份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生效判决书,原告曾樟木对被告樊全友享有债权,对此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樊全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曾樟木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樊全友请求对其与被告樊旭美、葛樊丹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安置房差价结算表及当时袍江的拆迁安置实施政策可知,讼争房屋以被拆迁安置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被告樊全友一户被拆迁房屋的确权面积为125.21平方米,该房屋系1988年6月樊全友自行建造,其与张凤华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故认定该房屋系被告樊全友婚前财产。拆迁安置中18.87平方米系结合张风华、樊旭美、葛樊丹三人住户人口进行安置。张风华于2005年4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樊全友和樊旭美,故其所占份额应平均由两继承人继承。综上,可酌情认定被告樊全友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为89.08%,被告樊旭美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为6.55%,被告葛樊丹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37%。被告樊旭美、葛樊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全友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89.08%的份额,被告樊旭美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6.55%的份额,被告葛樊丹对坐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9幢305室房屋享有4.37%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鉴定费20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樊全友、樊旭美、葛樊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