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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海曙区xx宾馆xxx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黑色三星牌902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2、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海曙区xx街xx弄xx警备区第x干休所的门卫室内,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窃得其电饭煲一只。3、2012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海曙区xx宾馆xxx房间内,趁被害人夏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4、2013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海曙区xx街xx弄xx警备区第x干休所办公楼一楼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曾某、夏某、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其相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