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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树忠、刘存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忠,刘存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忠(系刘存芬之夫),基本情况见前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代表人袁洁,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德辉、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树忠、刘存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玉合作社)、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存芬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刘树忠,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存芬,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羊国忠,被上诉人华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华玉合作社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农行北城支行与刘树忠,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树忠收到农行北城支行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其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树忠抗辩认为其所借款被赵华使用,但刘树忠在本案中属于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刘树忠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使用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刘树忠的抗辩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树忠、刘存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刘存芬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玉合作社作为刘树忠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树忠未履行赔款义务时,且经查明刘树忠所借款项由华玉合作社使用,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华玉合作社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华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要计收罚息及计算标准,刘树忠、刘存芬到期未还本金,故对农行北城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予以支持。对农行北城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金融借款纠纷到法院诉讼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农行北城支行要求支付差旅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树忠、刘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2200.88元、罚息1580.15元,复利115.92元,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树忠、刘存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人与农行北城支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农行北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金融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农行北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其支付过借款。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二人并未收到过借款。该借款是由农行北城支行直接支付给了华玉合作社,现要求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口头答辩认为本案中除了华玉合作社以法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外,赵华也以自然人的身份提供了担保,应由赵华和华玉合作社连带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玉合作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恰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树忠、刘存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刘树忠作为借款人,华玉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6日。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划款方式为: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此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的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的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转利率上调,自基转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如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由华玉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北城支行于2011年6月8日,农行北城支行以汇款30000元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刘树忠名下的账户内的形式向刘树忠发放了借款,并由刘树忠在农行北城支行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1年6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8日。”但合同到期后刘树忠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2月26日,尚欠农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79元、罚息1883.27元,复利133.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农行北城支行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树忠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北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并由刘树忠在农行北城支行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至此,农行北城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刘树忠即应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刘树忠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存芬作为刘树忠之配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树忠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华玉合作社作为刘树忠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在刘树忠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树忠提出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收到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因农行北城支行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了由刘树忠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证实借款已打至借款合同所指定的账户,刘树忠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农行北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款项借出后,刘树忠将款项转借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刘树忠应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提出赵华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故其应与华玉合作社共同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仅盖有赵华个人及华玉合作社的印章,而无赵华本人代表其个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故赵华作为华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华玉合作社的行为,故原审认定该保证责任应由华玉合作社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树忠、刘存芬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刘树忠、刘存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辉代理审判员  吴 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