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松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原告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生育了儿子汤建胜和汤关斌。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原告年仅16岁,怀孕后在家人的催促下,按照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生育二个儿子后,因不符合计划生育而被罚款,被告父母也先后生病、去世,使被告受打击。2000年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虐待,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五年多。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且双方第二次离婚诉讼开庭前夜,原告回松阳开庭时被被告及其儿子殴打,后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800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诉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某答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及生育两个儿子是事实。但我婚后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五年多不是事实,2008年儿子应征入伍,原告曾回来过。原告诉称双方第二次离婚诉讼开庭前夜,原告回松阳开庭时被我和儿子殴打,但实际情况是我们只是想去叫原告回家,且我没用动手,原告把我抓伤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1989年8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汤建胜,1990年11月13日,原告再生育一子,取名汤关斌。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经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1月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2月17、2012年12月10日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被告信息函、调查笔录、(2012)丽松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曾两次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两次均判决驳回其离婚诉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未从有利于改善夫妻关系的角度予以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