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朝中,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艺、聂朝中,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覃某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覃某甲,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覃某乙。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还好,但一起生活后渐渐发现双方不和,覃某对刘某经常有打骂的行为,刘某为此到医院治疗或向派出所报案。覃某对刘某的生活也不关心,近期夫妻分居,双方感情破裂。婚后双方购买房,购房价值约80万元,登记在覃某名下,由覃某保管购房合同及按揭抵押合同,该房银行剩余贷款约50万元。婚后覃某以个人名义投资兴办了东莞市保力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投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运作正常有应收款由覃某负责处理,刘某不能完全掌握公司应收款具体金额。覃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所有应收款归其个人掌握,从来没有向刘某交代过,也未对刘某公开过其企业获利情况和其个人收益情况,也没有向刘某支付过基于其个人股东身份的公司获利。刘某认为覃某对公司及其个人财产状况有重大的隐蔽性。基于以上事实,刘某很难举证证明覃某的基本财产情况来要求与覃某平均分配家庭收入等共同财产。因考虑到覃某对于社会适应力和生意运营能力比刘某强,刘某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和家庭照顾较多,如果法律不保障刘某作为女性的基本财产,则不能完全保障刘某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合理平均分配权益,故刘某认为在覃某对于家庭财产占有优势支配权的前提下,要求覃某偿还共同房产的剩余贷款并由刘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此作为对于刘某基本财产权益的保障和补偿。考虑到覃某经营公司具备持续盈利和获利的能力,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万元本身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覃某的其他婚内财产未向刘某公开过,因此刘某综合概括请求50万元的共同财产分配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拥有车辆两台,其中一辆车为天籁牌小轿车,车辆较新,购买包牌价约人民币23万元左右,另一台车较旧,为别克赛欧三厢小轿车,目前估计价值在2万元左右。综上,刘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与覃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覃某甲归刘某抚养、婚生儿子覃某乙归覃某抚养;3.房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由覃某偿还剩余全部贷款;4.覃某向刘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500000元;5.平均分配价值250000元的婚内车产;6.本案诉讼费由覃某承担。被告覃某辩称,刘某、覃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理由如下:1.刘某、覃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生活融洽,并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于2005年10月26日出生,次子于2007年12月12日出生,均已入学读书,刘某要求离婚对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均会造成负面影响,据覃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长子自2013年9月18日后便未在学校读书。另外,覃某于2013年1月10日贷款购房,说明覃某一直在为家庭生活付出努力。2.刘某称覃某对其生活不够关心及覃某对其有打骂行为,夫妻生活本身就会发生一些小吵小闹,但这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覃某承担了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改善生活、改善居住条件付出了努力,且覃某长时间陪伴刘某旅游散心,已经做到了一个好丈夫应有的责任,夫妻之间因为摩擦而导致一些小小的打闹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覃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覃某对财产分割及小孩的抚养等问题不作答辩。3.综上所述,刘某与覃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刘某与覃某不离婚,给予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同时给予时间及原、被告双方对其夫妻生活考虑的空间。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覃某于2000年在工厂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4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长子覃某甲,2007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次子覃某乙,覃某甲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18日在某小学就读,覃某乙于2010年9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某幼儿园就读。刘某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覃某对其生活不够关心,且经常对其有打骂行为,覃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给覃某甲的心灵造成很大的阴影。刘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覃某则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偶尔发生一些小吵小闹属于生活的正常现象,覃某亦一直在为改善生活及居住条件而努力。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发生矛盾,刘某于同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尚未搬回原来住处。刘某于2013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如下共同财产: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登记权属人为覃某;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3.BUICK牌小型轿车一辆。另查,覃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卡、房产证、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成立验资报告、公司设备及车间照片、2012年公司营收款明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东莞市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小学出具的证明、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刘某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刘某主张覃某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但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刘某与覃某均确认双方于2000年在工厂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在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且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刘某与覃某婚后也生育了儿子覃某甲和覃某乙,并共同抚养两个儿子成长。夫妻生活不免有一些磕磕碰碰,但更多的是互爱互助、同舟共济,双方不能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动辄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八年有余,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有别于恋爱交往,和睦的夫妻家庭关系应依靠夫妻双方共同构建,双方现在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未能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只要双方用健康的心态理智处理,多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包容和信任,这些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且对于儿子覃某甲和覃某乙的健康成长也是有益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刘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保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刘某提出与覃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刘某与覃某从家庭建立不易考虑,关怀儿子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有错则改,相互包容、谅解,重修旧好,开始新的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