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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金娟、张淑芳与张爱珍、张爱炉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娟,张淑芳,张爱珍,张爱炉,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步路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银弟。上诉人张金娟、张淑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金娟、张淑芳与被告张爱珍、张爱炉原均为被告新庄村村民。被告张爱珍、张爱炉系同胞兄弟,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张爱炉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张淑芳。2009年11月10日,该院以(2009)台仙民初字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张爱炉离婚。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淑芳外嫁到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从新庄村迁出户口。2013年3月,仙居县人民政府为建设40省道需要,征用了被告新庄村部分土地。2013年8月8日,被告新庄村与被告张爱珍签订了《40省道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协议》,被告张爱珍名下的土地应获征地补偿款91878元,已领取61878元,余款尚在被告新庄村。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因此,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爱珍、张爱炉在父亲主持下调换土地是否符合规定,原告张金娟离婚后是否应分得被告张爱珍名下土地征用款,原告张淑芳外嫁后按村规民约是否享有本村村民待遇,目前不是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的,应由被告新庄村委会在自治权限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张金娟、张淑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娟、张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退还原告张金娟、张淑芳。宣判后,张金娟、张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两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下滩田及桔地等享有七分之二的份额。两上诉人系新庄村村民,具有承包经营田地的身份资格。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张爱炉与张爱珍共同承包经营了本案讼争的下滩田及桔地,当时承包登记的人口数共七人,其中就包括了两上诉人在内。二、两上诉人要权请求分割七分之二的份额即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两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共25782.9元。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张金娟与被上诉人张爱炉已于2009年11月20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而上诉人张淑芳随上诉人张金娟生活,并已结婚登记,共有基础丧失。况且上述田块已经被政府征用而转变为征地补偿款,因此两上诉人有权请求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金娟与被上诉人张爱炉离婚后是否仍可分割被上诉人张爱珍名下的土地征用款以及上诉人张淑芳外嫁并从新庄村迁出户口后是否仍可享有新庄村的村民待遇等问题,均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其自治权限内决定,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