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成瘾,于2008年9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梁承龙(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意达皮草广场e幢楼一楼楼梯间,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梁承龙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意达皮草广场b幢楼一楼楼梯间,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意达皮草广场b幢楼一楼楼梯间,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意达皮草广场b幢楼一楼楼梯间,欲盗窃被害人邬某听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电动车销售发票、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人戴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黄某、赵某、陈某、邬某听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