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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庄新芳与张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芳,张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庄新芳。委托代理人毛红,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原告庄新芳诉被告张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锦伟驾驶无牌轿车沿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V1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因雪后路滑,车辆失控,撞行人原告庄新芳,致原告庄新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新芳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锦伟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庄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753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431元、交通费23.4元,合计22005.39元。被告张锦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锦伟驾驶无牌轿车沿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V1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因雪后路滑,车辆失控,撞行人原告庄新芳,致原告庄新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新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新芳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23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庄新芳的车祸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庄新芳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后认定。3、被鉴定人庄新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庄新芳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庄新芳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为此,原告庄新芳支付鉴定费鉴定费1431元。原告庄新芳为潍坊万兴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其住院期间由庄春艳护理7天,庄春艳为潍城区北关东岩木门经销处业主。原告庄新芳的误工费为:3450元/月×4个月=13800元、护理费为:(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1088元/年÷365天/年×7天=7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7天=42元、交通费23.4元。综上,原告庄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3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3.4元+鉴定费1431元=21207.39元。另查,被告张锦伟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锦伟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锦伟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76.39元(其中医疗费5123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锦伟赔偿原告庄新芳的鉴定费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