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芬与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00号原告:张芬,女。委托代理人:杨森(是张芬的丈夫)。被告: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营业执照号码:440784600151009。经营者:冯响明。委托代理人:彭煖(原告雇请的员工),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芬诉被告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入职从事注塑机操作岗位,当时被告给予每月保底工资l600元,包吃。被告方内部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车间定额标准,没有设置考勤系统,与原告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被告的工作环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机器经常处于带病工作,维修人员不主动,原告多次向维修人员反映,却不理不睬。2012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被注塑机模具将左手中指下方正斜位处击穿,当时流血不止,致其左手的中指受伤的工伤事故,鹤山市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为“机压伤”。当时本应住院治疗至少l5天,原告为考虑不给工厂增加经济负担,就没有安排住院,由原告的老公护理l5天(煮饭、洗衣、洗澡、梳头)。在医治期间往返鹤山市人民医院l7次,可是原告每次去报销医药费时不仅无人慰问,还总遭到被告白眼对待。原告到3月l9日去报销医药费时遭到被告的辱骂,3月20日同被告去鹤山市人民医院(本来是去复查,被告直问医生就没进行复查),3月2l日强迫原告去上班,被告说“如果不来上班,就没有工资了,医药费就不报销了”,原告带着痛苦去上班,可是实在支持不了,被告说原告是装的,不是手真正痛,是心里痛,原告就没有再去上班。3月25日原告又去鹤山市人民医院开药,3月26日去报销医药费时,被告托保险公司业务员说服原告,原告将情况说与保险公司,被告骂原告是“泼妇,想吃药,医院是卖药的……”。原告伤势在恢复中,但多次遭被告拒绝唾骂,还强行要求原告上班。原告针对被告有类似工伤的有好几起,员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随企业摆布,使员工有口难言,因此面对在现行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情况下,纵然有企业目无国家法律法规,有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特请求法律援助。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鹤山市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7日鹤山市人事局作出(鹤人社工认【2013】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可是被告自以为是,没有一点人道主义,以企业艰难为由,规避法律责任,有意欺负劳动者,原告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3日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7日仲裁委以被告方目前举步艰难为由予以袒护,因此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提请鹤山市人民法院援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9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70元、生活护理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8元,合共3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按仲裁裁决的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注塑机操作工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本月的工资下月以签名支付现金方式发放。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上班操作注塑机时,左手中指被注塑机的模具压伤,被告即派人送其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期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后期治疗费357.65元被告还未给原告报销。2013年4月22日,原告就自己的受伤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7日人社局作出鹤人社工认[2013]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上班操作注塑机受到的伤害并经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的部位为工伤。原告医疗终结后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2013年7月31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鹤[2013]114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级。伤残鉴定费158.65元被告还未给原告报销。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8月份720元(该月出勤不足月)、9月份1620元、10月份1670元、11月份1681元、12月份1600元、2013年1月份1500元、2月份320元(该月出勤不足月),平均工资为1301.57元/月(仲裁裁决书载明的1398.50元/月计算有误)。被告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起没有出勤记录。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618号仲裁裁决书及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18号仲裁裁决书结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的付款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69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入职,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8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301.57元/月×6个月=7809.42元(按仲裁裁决有误的1398.50元/月计算为8391元)。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金额进行赔偿,这是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8391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6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3份证明其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为357.65元,原告还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17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能力鉴定费158.65元。原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58.65元属于原告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25元及生活护理费800元,由于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芬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391元、医疗费357.65元、交通费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8.65元,合计907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沙坪三友塑胶工艺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