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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费宝花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宝花,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宝花,委托代理人:屠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袁树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宝花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桐乡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嘉桐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费宝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宝花的委托代理人屠美红、被上诉人桐乡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费宝花因感觉胸痛、头晕、头痛去桐乡一院就诊并住院10天治疗,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病急症,3级”。××患者要求给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013年3月8日,费宝花因胸闷、胸痛去桐乡一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7日,费宝花因“头晕、胸闷6月余、加重3天”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9天治疗,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2、头晕待查:高血压病?梅尼氏综合症?特发性眩晕?3、冠心病待排?”。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2、良性位置性眩晕”。2012年9月13日,费宝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桐乡一院:1、赔偿经济损失41122.75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现有材料,桐乡一院在对费宝花诊治过程中,存在××、医嘱费宝花口服单硝酸异山梨酯片、氢氯吡格雷片的过错。桐乡一院的过错造成费宝花医药费用增加,相关药品费用为733.34元;不适当用药没有造成费宝花永久性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费宝花反复头晕是自身疾病良性位置性眩晕、高血压病有临床表现,与治疗冠心病药物的副作用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桐乡一院在对费宝花诊疗过程中,存在××、医嘱费宝花口服单硝酸异山梨酯片、氢氯吡格雷片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桐乡一院的过错造成费宝花医药费用增加,经司法鉴定确定相关药品费用为733.34元,应当由桐乡一院赔偿,费宝花其余的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费宝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桐乡一院的不适当用药虽经司法鉴定没有造成费宝花永久性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对冠心病的误诊客观上给费宝花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桐乡一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桐乡一院赔偿费宝花医疗费损失733.34元。二、桐乡一院赔偿费宝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桐乡一院应赔偿费宝花373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费宝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00元,由费宝花负担579.00元,桐乡一院负担32.00元;司法鉴定费4300.00元,由桐乡一院负担。上诉人费宝花上诉称,1、一审对费宝花提供的春风服装厂的证明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明来源合法、真实、足以证明费宝花发病前身体硬朗以及工作、收入等情况。是桐乡一院误诊、滥用药物致费宝花病情反复发作而无法继续原先工作给费宝花造成了误工经济损失。2、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部分鉴定意见不客观和不公正且未经质证,鉴定意见无效。本次鉴定系桐乡一院提出,所以桐乡一院有义务保证费宝花在鉴定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预付必要的差旅费,但桐乡一院却拒绝,使得费宝花无法实现自己听证辩护的权利,为了保证鉴定公正不得已终止了鉴定。终止前费宝花曾多次与一审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联系,法官明确表示桐乡一院不同意预付,鉴定机构也明确表示将与法官协调,但最终无果。鉴定机构在被鉴定人被剥夺听证辩护权利的情况下所作鉴定无效。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患者到武警医院去治疗后,每天只需吃两片药,身体也很快回复,到如今一年多了还没出现过昏迷。所以应当退赔全部医药费而不只是部分。其余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且未经质证,法官采信证据不公,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乡一院口头辩称,费宝花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费宝花自己放弃了听证权利,虽然费宝花在上诉状中陈述了种种理由,但损害后果的举证义务本来就应由她本人举证,她无故不到场,是她放弃了权利,没有尽到义务。她现认为损害评定不合理,这是她本人造成的,与桐乡一院与鉴定机构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实也是有异议的,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缠也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曾致电一审法院法官和鉴定机构,要求被上诉人预付其差旅费,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当时的电话录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上诉人电话联系要求被上诉人预付差旅费一节,经与一审法官核查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所提异议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所持异议主要在于,1)因被上诉人未预付上诉人差旅费,导致上诉人不能前往参与听证,而鉴定机构则在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程序违法。2)由于其本人未参与鉴定,故有关其损害结果方面的鉴定显然不具真实性。3)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其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听证、检查鉴定的通知后,要求被上诉人预付其差旅费,在遭到拒绝后,于通知到达鉴定机构的当天上午书面致函一审法院,称“决定终止本次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预付差旅费,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未按法院通知要求前往鉴定机构参与听证、检查鉴定,根据通知所载,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其事后再以此为由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其中包含有“患者损害后果”一项,而该内容本应属于上诉人举证事项,故上诉人以该鉴定系被上诉人申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差旅费的说辞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一节,虽然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同时又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考虑本案鉴定机构系在外地,故一审要求上诉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同时提出明确的异议,以便鉴定人有针对性地接受质询,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上诉人上诉,其针对鉴定结论的主要异议集中在其认为必须到场接受活体检查,而根据前述意见,上诉人未到场接受活体检查的责任在其自身,故其主张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的事实,造成上诉人相关医药费的增加,经鉴定相关药品费用为733.34元,上诉人主张应退赔全部医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首次入院治疗是因为其自感胸痛、头晕、头痛,此与被上诉人无关。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截止日即为其首次入院治疗之日,故其离职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费宝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