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亮亮与被告石晓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亮亮,石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苗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江。原告苗亮亮与被告石晓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亮亮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4日还款,如不还,利息按每天500元计算,2013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石晓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0元。被告石晓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石晓江借原告款25000元,并向原告打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石晓江借到苗亮亮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千元整),下星期一全部还清,2013.4.14之前还清,如不还利息每天500元整”。借条上有被告石晓江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经催要,被告石晓江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7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数据,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其4倍为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晓江借原告苗亮亮款25000元,有被告石晓江向原告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3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利息每天500元整,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石晓江可按年利率24%(月息2%,每天16.6666元)给付原告7天利息,即116.67元,被告石晓江给付原告7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亮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石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款对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