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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3)清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玉家河镇何家山村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9月22日被榆林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作平,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清涧县老舍古乡老舍古村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村。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9月23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子洲县马蹄沟镇巡检司村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村。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9月23日被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韩作平、被告人刘*、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刘**从榆林带刘*、付*、白延平(在逃)、白延林(在逃)还有一男子(在逃)到李家塔镇左家山村找郝永东要欠账,正好双方在左家山村村口相遇,发生争吵。刘**等六人围住殴打郝永东。郝勤东在跑往坡下报案时,被白延平、白延林、另一男子等人用铁棍打伤,后三人逃跑。刘**、郝勤东、郝永东三人均受伤住院。经鉴定,郝勤东左胫骨和右尺骨的骨折符合轻伤,郝永东右侧胸背部损伤致9、10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载卷佐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将郝勤东、郝永东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为判处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作平提出,本案是由被害人郝永东的过错行为引发的。被告人刘**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郝永东、郝勤东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伤害郝永东、郝勤东的行为。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郝永东于2010年11月28日借被告人刘**人民币12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在榆林得知郝永东回到老家李家塔左家山村,找到被告人刘*,刘*召集被告人付*以及白延平、白延林(二人均批捕在逃)、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预谋强行索要,当日六人回到清涧。次日,被告人刘**等人乘坐被告人刘*驾驶的长征越野车来到被害人郝永东的老家左家山村。在村口与驾车准备离开的郝永东及其兄郝勤东相遇。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郝永东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等六人将被害人郝永东围住殴打,被害人郝勤东准备去报案,被白延平、白延林等人持铁棍打伤。后白延平、白延林和另一男子逃离,被告人刘**、刘*、付*被村民围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二被害人受伤后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郝勤东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郝永东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右髋部皮肤裂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郝勤东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左胫骨和右尺骨的骨折其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郝永东头部、臀部的损伤其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右侧胸背部损伤致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2013年11月15日经清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刘**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刘**并放弃所有债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15分,清涧县公安局李家塔派出所接到郝永东的报警称,当天10时许,郝永东、郝勤东在左家山被要账的刘**等6人打伤。2、被害人郝勤东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他和弟弟郝永东开车回西安,在左家山村口被一辆小车堵住,车上下来刘**等六人,把他弟弟郝永东从车上拉下来。刘**给那五个人说“就是他”,那些人开始打郝永东。郝永东把车钥匙给他,让他报警。他拿着钥匙就往坡下跑,几个人就追着打他。一个光头拿钢筋在他左小腿打了一棍,钢筋棍是他们从车上拿的。后来怎样打记不清。3、被害人郝永东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他和哥哥郝勤东开车回西安,在左家山村口被一辆小车堵住,车上下来刘**等六人。一个叫攀攀,一个叫龙龙(事后听说)。刘**给那五个人说“就是他”,那些人就开始打。龙龙和一个光头把他从车上拉下来。刘**和攀攀将他胳膊、衣领拉住,其他四个在他身上乱打,有两个拿铁棍在他背上砸。他叫哥哥郝勤东拿去报警。他们六人又追的打郝勤东,有的用铁棍,有的用脚乱踢。他就大声喊救人。村里来人,那些人就跑,挡住三人。4、证人郝延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郝永东被打时他不在场。他到现场就见郝勤东嚎的叫唤说腿折了、手折了。5、证人郝彦勋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点,他在院中干活听见有人叫唤。到硷畔上看见“清东”坐在路上,一个年轻后生打“清东”的头,旁边站着两个人。他就跑下去看见“清东”抱着右小腿,腿上有血迹。村里又来了人,那些人就跑。6、证人郝福娃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他在山上打枣,看到对面郝永东和三四个人厮打在一起,另外两个追郝勤东,手里拿着什么东西。7、证人郝吉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他在硷畔上看见村路口有两个小伙拉着郝勤东的胳膊,两个小伙拿铁棍打郝勤东。郝永东受伤半躺在枣树旁。8、证人白淑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她听见有人叫唤,在硷畔上看见对面两个年轻后生拿钢筋棍打郝勤东。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伤害现场位于清涧县李家塔镇左家山村,该村三叉路口处为郝勤东被打的地点。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7日刘**指认出2011年10月29日10时实施殴打郝勤东、郝永东的地点位于清涧县李家塔镇左家山村路口。11、清涧县公安局扣压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压花棱钢2根。直径20厘米,长分别为84厘米、73厘米。当庭出示作案工具钢筋棍二根,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2、指认照片证实,刘*指认出作案工具。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勤东、郝永东分别辨认出白延平是持铁棍殴打他们的人。刘*辨认出龙龙就是白延平,另一主要实施伤害的人是白延林。14、清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郝勤东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郝永东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右髋部皮肤裂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15、榆公(司法)鉴(法)字(2011)1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勤东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左胫骨和右尺骨的骨折其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郝永东头部、臀部的损伤其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右侧胸背部损伤致9、10肋骨骨折符合轻伤。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出生于1963年12月1日;刘*出生于1990年2月3日;付*出生于1990年10月29日;白延平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白延林出生于1991年5月5日。1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刘**自愿连带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刘**放弃对郝永东债务的追偿。二被害人对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8日郝永东借他125000元钱,说好只用4、5天,后来就是不还。2011年10月29日他让刘*开车去左家山找郝永东要钱,车上还有刘*的四个朋友。10时他们到了左家山村口碰上郝永东开车过来。他把车挡住,双方发生争吵,后就厮打在一起。郝永东的哥哥抱着腿说腿被大折了。后面村里来人就打他,把车砸了。1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在榆林他表哥刘**说让他开车去左家山要钱,他就又拉了四个朋友。一个叫付*,一个叫龙龙,另外两个是龙龙的朋友,不知道具体情况。第二天他们就到左家山,在村口刘**认出对方,下车要钱。他听见吵起来就过去。刘**与对方相互推扯。见对方从车上取出铁棍,龙龙和他的两个朋友下车就和他们打起来。后面村里来人龙龙他们三人跑了,村里来人就打刘**,把车砸了。20、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他是跟同学刘*串,没有参与打架。打人的是跑了的那三人。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索要债务,纠集刘*等六人,持械殴打二被害人,致被害人郝勤东二处轻伤、被害人郝永东一处轻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体权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告知刘*后,被告人刘*为帮助刘**索要债务召集多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次犯罪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韩作平提出,本案是由被害人郝永东的过错行为引发的;被告人刘**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郝永东、郝勤东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伤害郝永东、郝勤东的行为;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害人郝永东与被告人刘**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被害人未主动清偿时,被告人刘**就纠集多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债务致人轻伤,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惩处。本次共同犯罪系被告人刘**的不当行为引发,其应当对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刘**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钢筋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审 判 员  黄**人民陪审员  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