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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光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子后载林某某,由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西亭村往汕尾村方向行驶至汕尾村开元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0.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郭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及检测现场照片,提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40.73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