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新德与林青雷、张佐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德,林青雷,张佐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赵新德,男,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雷,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佐顺,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新德诉被告林青雷、张佐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付江、被告张佐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德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青雷驾驶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镇十字路口南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进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青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另外,被告林青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85000元。被告林青雷未答辩。被告张佐顺辩称:答辩人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将精神抚慰金判入交强险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林青雷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缴纳押金2万元。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佐顺,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由实际车主张佐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公司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仅是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由实际车主张佐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如果驾驶资格和行驶证资格合法,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青雷驾驶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镇十字路口南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进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青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新德受伤以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4611.17元。2013年11月4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新德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形成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原告赵新德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被告张佐顺系肇事车辆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新德提供的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城镇居住。2013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赵新德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林青雷驾驶的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一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佐顺按照保全价值以被告林青雷名义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林青雷驾驶的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新德与被告林青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佐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新德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较重,构成伤残,给原告赵新德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客观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可酌定为5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的认可,原告赵新德提供的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城镇居住,视同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其损失应计算至18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赵文刚系原告孙子,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误工损失,因其递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上岗证,能够证明其护理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投保的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赵新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4611.17元、伙食补助费320元(40天×8元/天)、护理费24705元(50097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5755元(25755元×5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7979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鲁QB26**(鲁Q4B**挂)号大型汽车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德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05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佐顺赔偿原告赵新德医疗费14611.17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5831.17元的80%即款12664.93元,于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7日原告支取保险公司汇来76624.93元支取保证金2000元退诉讼费775元。被告林青雷于2014年1月22日支取13.10.14交押金(20000押金减去诉讼费995元)19005元。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