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丁庆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海涛,丁庆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庆年,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海涛因与被申请人丁庆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海涛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买回股票,违反了协议规定,其不作为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申请人不承担补偿义务,而且被申请人没有买回股票,没有产生协议中约定的差额,资金不存在损失。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丁庆年卖出的股票损失,卖出的股票没有损失,而双方约定是申请人赔偿卖出再买回同数量股票产生的差额损失,法院是对协议一事实认定的错误。2、协议二的来由是以协议一“补偿实际差额损失”用“借款”的方式表达,即由“欠”不存在的“零差额”为“借”款50万,是一个改变法律性质的虚假协议,2011年7月5日不存在借款50万的事实根据,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无效合同,协议中的还款计划等约定都没有事实基础,是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懂股票欺诈申诉人自编股票损失的无根据的数据,一、二审法院确定一个虚假协议为判案前提,结果一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丁庆年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黄海涛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海涛和丁庆年均确认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所称借款50万元是指2011年6月《协议书》中约定的因卖出股票而给丁庆年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时黄海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丁庆年卖出股票造成了损失,黄海涛愿意承担该损失,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即为由黄海涛补偿该损失。《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黄海涛7月5日借款50万元,承诺7月底还清,后又承诺8月5日前还款,但再次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上述内容说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经过了多次协商,黄海涛充分了解丁庆年遭受的损失情况,愿意补偿。股票市场波动较大,在不同的时间点测算价格可能相差极大,因此,难以用确定的价格来计算丁庆年遭受的损失,黄海涛主张按最佳方法操作,丁庆年的损失最多为14万元,系对丁庆年的严苛要求。丁庆年为帮助黄海涛将自己的股票卖出,随后股票市场上涨,丁庆年遭受了损失,黄海涛应按约定补偿,双方经协商,对补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故一、二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判决黄海涛支付丁庆年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海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海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