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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广州市荔湾区新鸿体育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刘乙龙,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多次购进由天津市冠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并将上述排球摆放在广州市荔湾区华南文体市场ab馆168档新鸿体育用品商行进行销售。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档口缴获3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的单据,总销售额达人民币92250元,并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各1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多次购进由天津市冠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并将上述排球摆放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华南文体市场ab馆168档的广州市荔湾区新鸿体育用品商行进行销售。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并在其档口缴获3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的单据(总销售额达人民币92250元),并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各1个。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新鸿体育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广州市新鸿体育商品销售单,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美佳飒股份有限公司及摩腾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证明材料等,证人葛某、彭某乙、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葛某、彭某乙、陈某辨认被告人彭某甲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彭某甲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彭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燕娜刘雪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