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无锡经济开发区华清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龚仁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张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美公司)诉被告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江苏华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补充证据交换。原告无锡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华美公司诉称,原告是1984年8月设立的国内第一家电梯装潢公司。目前,在电梯装潢市场的占有份额,国内达到35%左右,省内达到60%以上。2008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华美”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梯装饰板”。原告作为“华美”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其企业字号及其主营业务与“华美”注册商标的表征及核定商品范围紧密关联,从“华美”商标在省内所获著名性足以认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华美”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交销售代理申请时亦表示了对原告字号知名度及美誉度的认同。2009年3月6日,被告在江苏省内申请注册经营范围类似的电梯装潢公司时,却仍将“华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华美”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在事实上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宣传并承揽业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已有五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江苏电视台、新华日报、扬子晚报、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被告以“华美”作为字号申请注册“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行为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媒体请求法院从中选择一家即可。被告江苏华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没有在市场交易中提供引人误认为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即使曾经有侵权行为也已经停止;3、被告成立于2009年,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有4年之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争议已经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5、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才能使用的,即使被告原企业名称不适宜于注册使用,该注册使用行为所导致的责任也应由工商行政部门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合法性已经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苏行终字第010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6、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名誉的损害,本案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企业声誉,不应该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在中国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不锈钢装饰板及专用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冷作加工;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装饰装潢服务(不含资质);电梯的部件加工、电梯装潢(不含维修);非金属制品模具的设计、制造、销售。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在中国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梯部件加工、电梯装潢(不含维修);不锈钢装饰板及专用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销售;冷作加工;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塑制品销售;2013年7月10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1990年,案外人无锡市电梯装璜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15599号“华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电梯装饰板。2000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3月29日。2005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2010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29日。2008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相应证书的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3月30日,案外人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华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排他许可无锡华美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在向原告无锡华美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称:“我叫张以华,多年从事电梯装潢销售工作,对我们华美的产品深有了解,以及用户对我们华美品牌的认知,华美产品品质的认同、好评,深有感触。以前我作为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在销售我们无锡华美的产品,在与众多的用户接触当中,深深体会到作为我们无锡华美一员的责任与荣耀。现我想自己代理我们无锡华美产品,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希望无锡华美能给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因此申请加入我们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编外销售行列,代理我们无锡华美的产品,请求公司能允许我作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身份与客户接洽。”其后,张以华与无锡华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代理关系,但该代理关系一直没有书面约定。2010年8月5日,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就电梯装潢业务与位于江苏省靖江市的店招中含有“金都大酒店”字样的客户进行了洽谈。在业务洽谈中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向对方附送了张以华名片一张,该名片内容显示:“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张以华、销售部经理、地址无锡市华清路113号、邮编214131、http://www.wxhuamei.com等信息”,其中的地址、邮编、网址等企业信息均与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一致。”2011年12月20日,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以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申请的事实、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诉称内容基本相同。2012年5月1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苏工商名争处字(201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3年6月18日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在与上述“金都大酒店”进行业务洽谈过程中所使用的张以华个人名片中同时载有无锡华美公司与江苏华美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以实际代理行为的发生及相应代理费用的结算作为代理关系存续的基础,2008年11月份结算关系及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属于非正当行为。被告认为,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与原告之间代理关系仍然继续存在,被告在对外洽谈业务时所发送名片中同时载有两个公司名称也是基于上述代理关系仍然继续存在这一事实。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对该费用的实际收取情况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无锡华美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编号为00127872,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金额10000元,且原告的代理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故该项费用应该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2)宁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和相关律师费支付发票、涉案“华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备案通知书、涉案“华美”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张以华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代理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产品申请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作出的(01138203)公司变更(2013)第0710002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为了证明被告江苏华美公司通过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获得利益情况,原告无锡华美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作为无锡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山东、温州、厦门、安徽等地多家客户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署名江苏华美公司(无锡华美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的《电梯装潢报价书》复印件一份,该报价书甲方为靖江金都大酒店,乙方为江苏华美公司。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报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合同中所记载的以无锡华美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及受益人,以张以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内容也可予以认定,但张以华作为原告无锡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所做出的销售业绩,与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实际销售能力、销售业绩及获利可能性没有直接关联;对于上述报价书,即使其本身及内容均属真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报价书中提及的靖江金都大酒店与江苏华美公司已就报价书所涉事宜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据报价书中的报价来判断双方合同可能达成的价格,获利可能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故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无锡华美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台头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使用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对外承揽业务并已造成案外人靖江金都大酒店误认的事实。该函落款为“靖江金都大酒店”,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落款处盖有“靖江市金都大酒店”字样印章。主要内容为“因我店原使用无锡华美生产的两台电梯轿厢,现已使用十多年,拟更新改造,就产品式样和询价等事项与多家装饰公司洽谈,其中一家出示的名片挂两块牌子: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经理为张以华,出示和提供的样本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印制,我店仍想与贵司合作,但生怕买到假货,现特电函求证,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是否已升格为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是否有联系电话为18915329886的张以华经理,请电函告知。附联系人名片请确认。”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9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2日查询的靖江市金都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该查询表记载企业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原告无锡华美公司对靖江市金都大酒店注销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靖江市金都大酒店在2002年改制为有限公司,2003年注销,2002年改制后作为改制后的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独立对外经营,其有资格对外出具函件及证明等,该“函”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上述“函”件所欲证明的事实来看,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事实,二是上述行为导致靖江市金都大酒店误认为无锡华美公司升格为江苏华美公司的误认事实。就行为事实而言,即使没有上述“函”,现有证据也能予以证明。就误认事实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函”中所述靖江市金都大酒店因为误认为无锡华美公司升格为江苏华美公司而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交易关系或进行了实质性贸易磋商。此外,不同的主体对于上述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主观反应,不能依据“函”中所记载的靖江市金都大酒店的误认结果来判断相关公众可能的误认结果。故,“函”中所述的误认事实对本案定性及确定赔偿数额等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函”的有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对该“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就该“函”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为了证明其原企业名称的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苏行终字第0104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业已作出的文书,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本案原告无锡华美公司并非上述证据中的涉争主体,系争标的亦与本案不同,且所涉法律关系属行政法范畴,其中有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当然拘束力。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江苏华美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年终盈利分配协议书》用以说明字号“华美”的电梯装潢公司不止无锡华美公司一家,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与案外人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美公司)的合作时间长于与无锡华美公司的合作时间,不存在攀附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字号的故意与行为,即使存在对“华美”字号的攀附也应该是对上海华美公司企业字号的攀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所涉案外人上海华美公司设立时间亦短于无锡华美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该证据中指称的案外人上海华美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续时间、获得市场认可的商誉及其与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之间关系等进行初步举证,对其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行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无锡华美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被告登记使用江苏华美公司原企业名称的行为;二是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就第一个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该是被告原企业名称的取得时间,故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实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原企业名称仍未变更,被控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名称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被告企业名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该被控侵权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被控侵权行为,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故在判定该行为的诉讼时效时,可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时间为在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与案外人“金都大酒店”进行业务洽谈(即2010年8月5日之后。本案中,原告无锡华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随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上述程序中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处理程序至二审行政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在本案中,该被控侵权行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控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在进行侵权行为判定时,首先应该明确企业名称的商业标识属性。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将特定产品或服务与该企业名称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从而实际起到了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无锡华美公司虽然在2010年3月30日才取得涉案“华美”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但其与案外人无锡华美集团公司处于同一行政地域范围,经营范围关联度较高,且长期共用“华美”字号,从无锡华美集团公司涉案“华美”商标2008年、2011年连续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以及相关公众对“华美”商品及服务的知晓程度来看,无锡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这一点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在其于2007年10月26日向无锡华美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认可。张以华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作为无锡华美公司的销售代理以无锡华美公司的名义所做出的销售业绩、以及江苏华美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冒用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无锡华美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其企业名称的市场影响力。对比被告江苏华美公司与原告无锡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域名称后者隶属于前者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被告在明知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美誉度等的情况下,仍故意注册登记江苏华美公司这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不利于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江苏华美公司认为,该行为发生于无锡华美公司与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的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具有合理性。然而,本院认为,上述销售代理关系是否存续对于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无直接影响,就无锡华美公司与张以华之间实际发生的销售代理行为而言,实际对外交易的名义人、受益人都只有无锡华美公司,张以华在承揽合同中的身份都只是委托代理人,按此惯例即使上述销售代理关系仍然存续,在作为对外宣传或对外经营活动的媒介之一的张以华个人名片中也不应同时出现无锡华美公司与江苏华美公司两个名义人,且名片中所记载的主要信息均指向了无锡华美公司。上述行为除了损害了原告对自身企业名称使用方式的实际管控外,还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对他人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就被告注册使用原江苏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2)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服务有限公司,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今后无论从被告的主观意愿角度还是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核准被告注册使用“华美”字号的可能性角度而言,该侵权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均不大,所以就该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然随着被告原企业名称的变更,现有证据证明的被控侵权行为的效果会有所弱化,甚至消失,但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以其他形式继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可能性,故就该侵权行为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二是关于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责任。企业名称虽然是企业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其与生俱来的商业特性,使得企业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相比,更多的体现为财产权的属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江苏华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而言,被告对本案述及的案外人“金都大酒店”实施了假冒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所以应当就该行为消除影响并澄清事实。但消除影响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在较大范围内造成了普遍的不良影响。另外,本案涉及的电梯装潢业务客户对象相对较窄,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混淆误认的可能范围有限,现被告原企业名称业已变更,该变更行为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可转让特性,任何人在市场交易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均会造成对他人该项财产权益的侵害。本案被告江苏华美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已经侵害了原告对自身企业名称正常的使用及许可使用等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50万元,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对于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原告请求主要参照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期间所做出的销售业绩、被告的主观故意四个方面因素予以综合酌定。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经营能力、市场规模等综合实力,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注册资本均为500万元,双方市场经营综合实力却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注册资本数额不能作为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的关键性参考因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作为原告代理人期间代表原告所做出的销售业绩与被告实际销售能力以及通过侵权行为所能实现的销售利润等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酌定赔偿的参考因素。综上,本院将根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万元,在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事务执行条款,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诉讼标的、上述《聘请律师合同》中执行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二、被告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江苏赛邦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