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文继等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继,刘伟,刘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381号原告刘文继,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刘伟,女,198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刘根,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文继、刘伟、刘根委托代理人刘雪,女,1985年1月6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传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庄户村西(北京井盖厂西侧20米)。法定代表人李昕,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户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继、刘根,原告刘文继、刘伟、刘根委托代理人刘雪,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传华,被告庄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诉称,原告刘文继之妻,刘伟、刘雪、刘根之母芦桂珍生前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贺照云村村民。1959年2月8日出生,非农业小城镇户口。2012年12月24日清晨6时许,芦桂珍起床后,沿着村南村民习惯称为洋灰井的菜地附近村道遛弯时,不幸失足坠入村道附近菜地的活水井内溺水身亡。经丰台区公安局《死亡调查结论》、《死亡鉴定结论》、《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芦桂珍确系坠入丰台区王佐乡贺照云村村南井内溺水死亡,且不属于刑事案件。位于贺照云村村南,被村民习惯称之为洋灰井的菜地属于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贺照云村(原贺照云大队)集体所有。菜地中的活水井系贺照云大队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凿,归贺照云村所有、管理、维护和使用。该活水井与村民日常行走、遛弯儿的村道近在咫尺,井口未加盖井盖,四周也没有设立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庄户村委会对该水井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庄户村委会怠于管理的行为与芦桂珍的不幸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芦桂珍的不幸死亡,致使原告一家人蒙受沉重打击,不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庄户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芦桂珍坠井溺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8032元;3、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户村委会辩称:贺��云村村南菜地里的机井,是贺照云村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凿的,用于农田灌溉,距今已有30多年,而芦桂珍从80年代初就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贺照云村,且居住地距离井不远,对村里的这眼机井的位置、状况都非常了解。该机井位于个人承包的菜地里,机井旁并不是村民日常行走的村道,机井距离村民日常行走的村道有几十米远。芦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遛弯时,应具有自我安全保护的相关意识,芦桂珍如果是遛弯,明知那有井,就不会或不应该走到那里,被告在芦桂珍死亡后,有听到芦桂珍死亡是自杀的消息。公安机关的《死亡调查结论》等显示的死亡原因是不排除溺水死亡,而非坠入井内溺水死亡,不排除溺水死亡也存在自杀跳入井内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被告听说芦桂珍在死亡前曾因家庭问题和家人发生过矛盾,芦桂珍的死亡应是自杀,而且被告还听说芦桂珍在前些年就曾经喝药自杀过。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芦桂珍投井自杀,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刘文继与芦桂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女刘伟、次女刘雪、一子刘根。芦桂珍系庄户村委员贺照云村村民。芦桂珍于1959年2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小城镇户口。2012年12月24日清晨6时许,芦桂珍起床后,沿着村南洋灰井的菜地附近村道遛弯时,不幸失足坠入村道附近菜地的活水井内溺水身亡。2012年12月26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芦桂珍不排除溺水死亡。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分局出具丰公治鉴字(2012)第315号《鉴定结论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芦桂珍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尸表解剖)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排除溺水死亡。同时该局出具《关于芦桂珍死亡的调查结论》、《注销户口证明》,证实不属于刑事案件。另查,该井属于庄户村委会管理,未有安全防护设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关于芦桂珍死亡的调查结论》、《注销户口证明》、丰公治鉴字(2012)第31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信、照片、询问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处于开放空间的地下设施,客观上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有义务对地下设施采取封闭措施或在周围悬挂、张贴足以提醒他人注意的明显警示标志,以消除这种隐患。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井位于贺照云村村南菜地里的机井,是贺照云村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凿的,用于农田灌溉。庄户村委会作为该井的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对于该井对芦桂珍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芦桂珍作为本村村民,长期在此居住生活,且居住地距离井不远,对村里的这眼机井的位置、���况应当了解,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芦桂珍承担损失的40%,庄户村委会承担损失的60%,并以此确定各项损失的赔付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20年,为72938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为28030.5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芦桂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庄户村委会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丧葬费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四、驳回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刘文继、刘伟、刘雪、刘根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