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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宏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恩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恩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宏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刘凤兰,女。委托代理人:王殿泽,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一,男。被告:李恩伟,男。原告刘凤兰诉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恩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一、被告李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原告是辽K□□□□□号危险品运输车主,挂靠在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2日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恩伟被原告聘用为助驾,当时主驾是付某,月工资定为3,500元、安全奖1,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同学,口头约定工资同主驾相同。聘用被告后,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推迟拒绝,说是老同学,用不着签合同。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上班24天,提出与主驾不和,暂时下车休息一下再上车,因此原告给被告预付了一个月工资3,500元、1,000元安全奖,共计4,500元,并说明下次上车一起计算,多退少补,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7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到同年12月18日又干了42天,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发给被告5,000元。因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扣发安全奖1,000元。被告李恩伟将原告发给他的4,500元(安全奖加月工资)说成是24天的工资,又按此推出月工资是5,500元,仲裁院不尊重事实,把李恩伟编造的月工资5,500元换了一个说法,定为月工资4,500元、加安全奖1,000元,合计5,500元,因此裁决原告给被告1,700元,我们认为不合法,被告的日工资是116.67元,工作66天,应得工资7,700.22元,另加1,000元安全奖,共计应得8,700.22元,而实际原告给付被告9,500元,多给付了799.78元,被告应予如数返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原告不拖欠被告李恩伟工资、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99.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要求撤销,因当时知道原告刘凤兰起诉,所以就没有起诉。被告李恩伟辩称:一、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答辩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刘凤兰系辽K□□□□□货车车主,挂靠在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刘凤兰缺司机,通过电话求答辩人给其开车,照同学情面约定工资5,500元,从当年的7月22日至8月14日共工作24天,刘凤兰支付工资4,500元。第二次上车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至12月18日,工作了42天,工资应为7,700元,而刘凤兰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2,700元拒付,答辩人申请仲裁,仲裁院依据事实,裁定刘凤兰支付尾欠工资,“银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讼无理。月工资3,500元是其自己编造的,辽阳大货司机的市场工资均5,500元至6,000元,3,500元根本找不到司机,安全奖更是莫须有,刘凤兰不愿签劳动合同也没提过,正如刘凤兰所说我们是老同学,故答辩人相信了她,刘凤兰将答辩人的工资计算为日116.67元,更是无理的说词,力工日工资尚在150-200元之间,何况是司机,雇佣时也没有提到日工资多少钱,多退少补原则是刘凤兰自己想象的,根本没有此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兰系辽K□□□□□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2日原告刘凤兰雇佣被告李恩伟为司机,双方为同学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李恩伟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共24天,原告刘凤兰给付其4,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雇佣被告李恩伟,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恩伟驾驶该车在大连市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恩伟又工作42天,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另查,原告刘凤兰共为辽K□□□□□车雇佣二名司机,除被告李恩伟另一人为付某,原告与付某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及安全奖1,000元。另外一台挂靠在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K□□□□□车实际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辽阳嘉驿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辽K□□□□□、辽K□□□□□二台车实际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再查,被告李恩伟于2013年7月22日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资2,700元。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刘凤兰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恩伟工资款1,700元,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收条及情况说明、辽K□□□□□车工资发放表及证实、辽K□□□□□和辽K□□□□□车伍某某证实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兰雇佣被告李恩伟为司机,应当支付工资。在第一次解除合同时双方未产生争议,在第二次雇佣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时对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刘凤兰没有集体合同,与被告李恩伟同车的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另有安全奖1,000元,又有与原告刘凤兰同样挂靠在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车辆的司机月工资亦为3,500元,同为危险品运输的其他公司司机基本工资亦为月工资3,500元,故按同工同酬原则并参考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被告李恩伟月工资为3,500元及安全奖1,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第二次雇佣被告李恩伟,至2012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恩伟工作42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恩伟月工资3,500元、安全奖1,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应向被告李恩伟支付工资1,400元,在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恩伟驾驶车辆出现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故当月安全奖1,000元不应支付,综上,原告总计应向被告李恩伟支付5,900元,而原告已向其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900元,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称两次用工多退少补原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凤兰要求被告李恩伟返还799.78元的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而原告没有提出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恩伟工资款900元;二、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作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