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蔡兴勇诉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勇,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675号原告:蔡兴勇,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鱼,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兴勇与被告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蔡兴勇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勇及被告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勇诉称,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4421号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把原告之女蔡某某推荐给赵延东。蔡某某于2007年1月3日在临潼写日记“今天是我到天远药业第27天”,赵延东的公司是天远药业,天远药业的董事长是杨志宏,这证明蔡某某是杨志宏公司的员工。蔡某某在2008年1月6日晚猝死后,2008年1月8日杨志宏派赵延东、杨会利从西安到杨凌去解决蔡某某的后事,赔偿蔡某某的死亡责任,赵延东不服,发生争吵,有110民警为证,赵延东说:“有什么事去找杨志宏。”这证明赵延东是为杨志宏做事的,他是天远药业经理,李文彪是天远医药公司经理,李文彪把蔡某某介绍给赵延东是杨志宏公司的安排,赵延东是代表公司解决蔡某某的后事。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女蔡某某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2009年2月4日成立的,而蔡某某是在2007年年底死亡的,事件发生时,被告还没有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09年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时被申请人是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2009)雁民初字第442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蔡兴勇之女,2008年1月6日蔡某某去世。之后,蔡某某之父蔡兴勇、之母邓简华为申请人,以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蔡某某与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09)83号裁决书,驳回了蔡兴勇和邓简华的请求。蔡兴勇与邓简华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之女蔡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经西安莲湖区回音医疗咨询部主任吕乐远介绍去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聘,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文彪面试,被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又将其推荐给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药品销售代理商。2008年1月2日蔡某某等八人入住杨凌示范区胜利巷迎宾招待所,2008年1月6日晚6时30分许,蔡某某突发抽搐、昏迷、口吐白沫,后经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布“猝死”,当晚医院向亲属送达死亡通知书。该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蔡兴勇、邓简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兴勇、邓简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蔡兴勇、邓简华于2010年3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0)陕民一申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蔡兴勇、邓简华的再审申请。2012年4月11日,蔡兴勇又以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兴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重复起诉,驳回了蔡兴勇的起诉。蔡兴勇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蔡兴勇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蔡兴勇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15日蔡兴勇以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兴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本案中,原告提供蔡某某的日记、工牌、银行账户明细、赵延东与李文彪的销售协议书、2009年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民警情况说明、李文彪调查笔录、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主张蔡某某在被安排在赵延东处工作,而赵延东是被告的员工,故蔡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某某在2007年12月3日日记中写到:“今天是我到天远药业的第27天。”原告提交的工牌上字样为“华西天远医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蔡某某在临潼及武功地区使用过该银行卡,并无转入关干部工资记录。赵延东与李文彪的销售协议书约定赵延东与李文彪之间系药品代理销售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李文彪、赵延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西安天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又查,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成立,原名称为陕西方兴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4日改称为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09)雁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二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2010)陕民一申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书、(2012)雁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裁定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基本情况、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交与被告相关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蔡某某的日记,仅是蔡某某对工作状态的主观认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原名称为陕西方兴药业有限公司,直到2009年2月4日改称为陕西天远药业有限公司,故蔡某某2007年12月的日记中所称的“天远药业”不可能是指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华西天远医药有限公司”工牌及银行账户明细,均不能证明蔡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蔡某某在被告员工赵延东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赵延东与李文彪的销售协议书、2009年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民警情况说明、李文彪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赵延东、李文彪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蔡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兴勇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