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X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2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0年8月13日生,曾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24日经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XXX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经电话与吸毒人员杜某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以每克海洛因5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6.5克给杜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5克。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马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XX、韩刚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172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贩卖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X有贩卖毒品前科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手机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看守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