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三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同、王美兰,被上诉人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影公司原审诉称,《哆啦A梦》(日语:ドラえもん;英语:Doraemon),为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笔下最著名的漫画及动画作品,同时也是国际知名的作品,曾多次获奖。1969年在日本首次推出系列漫画,1979年系列动画片在日本朝日电视台首次播出,1980年推出第一部哆啦A梦动画电影,1991年系列动画片首次被引进到中国,2002年哆啦A梦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亚洲英雄,他不仅是获得该荣誉的唯一虚拟人物,也是唯一走进《时代周刊》的日本动漫人物,哆啦A梦作为一个常青的形象,伴随了几代少年儿童的成长,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艾影公司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艾影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由冠艺公司生产的“哆啦A梦”形象的文具盒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人物形象,侵害其著作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冠艺公司停止侵犯其“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生产行为,冠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冠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分别于1969年12月1日和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出版、播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系FUJIK0.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藤子会社的董事长是伊藤善章。2010年1月1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将其所享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以下简称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简称集英社)。集英社有权在2010年1月1日一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区域内以藤子会社或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权利实施许可使用,具体包括可以采取“进行诉讼”、“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等行动以保护和行使涉案权利。集英社还有权“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但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利”。同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迪拜影业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IFZ一LLC。),并同意该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ILtd。)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迪拜影业公司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都有权以集英社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0年1月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涉案权利,并有权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付诸诉讼,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6日,2013年4月12日,香港影业公司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再次将上述权利授予艾影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香港影业公司据此签署了授权书。2012年5月17日,山东省平阴公证处接受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的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5月19日,公证员孙伟和公证人员王博随同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路靠近玲珑山中路的“银座商城青州店”,王守贞购买“小精灵”文具盒两个,王守贞付费后取得发票号码为“00935934”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行POS签购单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面、所购文具盒及取得的票据、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正,并制作了(2012)平阴证经字第3291号公证书。2012年7月10日,山东省平阴公证处接受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的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7月11日,公证员朱忠国和公证人员王博随同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与龙潭路交汇处的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王守贞购买“小精灵”文具盒一个,王守贞付费后取得发票号码为“04120102”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发票上品名为:爱好文具。王守贞对上述店面、所购文具盒及取得的票据、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正,并制作了(2012)平阴证经字第4904号公证书。2012年11月27日,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接受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辉的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11月27日,公证员李燕和公证人员胡晓娟随同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来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与莲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心连心超市文昌店三楼,陈晓辉购买一个文具盒两个,陈晓辉付费后取得发票号码为“08278050”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购物小票及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各一张。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正,并制作了(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0316号公证书。艾影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所购的涉案产品的上不仅有冠艺公司的署名,而且均有其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铅笔盒上还标注了冠艺公司的“小精灵”注册商标,有宇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冠艺公司生产的商品在济南、青州、泰安均有销售,艾影公司要求冠艺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艾影公司主张的电视剧里“哆啦A梦”的卡通形象、光盘封面的形象具体为:机器猫的具体形象为头大身体小,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呈蓝色,脸部、腹部、手、脚呈白色,鼻子呈红色、颈部系有黄色铃铛。冠艺公司涉案产品文具盒上的图案体现为机器猫形象,具体为头大身体小,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呈蓝色,脸部、腹部、手、脚呈白色,鼻子呈红色,颈部系有黄色铃铛。涉案商品与艾影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哆啦A梦形象相似。原审庭审中艾影公司撤回了对银座商城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冠艺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转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将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藤子会社根据日本法律依据宣誓取得《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的著作权,而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藤子会社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其商品化所形成的权益应属于著作权人。艾影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上述著作权权益。根据艾影公司提交的版权文件、授权书等证据,艾影公司经过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行使《哆啦A梦》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及其商品权利,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授权艾影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并非原始著作权人,而是著作权被许可人,但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并经过连续授权,且被许可人均有转授权的权利。故艾影公司享有涉案“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冠艺公司生产的涉诉侵权产品,未经允许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人物形象,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冠艺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制造侵犯“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的文具盒,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艾影公司主张的赔偿15万元数额,因艾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冠艺公司的违法所得,艾影公司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冠艺公司产品销售的范围和获利情况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万元。因艾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冠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的商品行为;二、冠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l0万元;三、驳回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冠艺公司负担2200元,由艾影公司负担1100元。冠艺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艾影公司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上诉人冠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艾影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艾影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艾影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艾影公司并未取得本案争议图像的特别授权,所有的授权手续及资料均未经过我国驻外大使馆或者领事馆的认证或签证,其单方翻译且蒙蔽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是非法和无效的,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艾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且未提供其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艾影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将宇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明显错误。冠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宇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宇顺公司)已经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冠艺公司与该公司依法签订了《经销合约书》,共同经销“铁质/塑料文具盒、铁罐/储钱罐……”等办公用品。退一步讲,假设认定冠艺公司所经营的塑料文具盒侵犯了艾影公司权利的话,冠艺公司与宇顺公司也应属于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应将宇顺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既未进行明示,也未予追加,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明显错误。三、冠艺公司在授权生产的塑料文具盒上,使用“哆啦A梦”的卡通形象,不构成侵权。2008年2月10日,艾影公司给宇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宇顺公司在“办公用品,家居,旅行包袋及包袋配件”上使用“DORAEMON”、“哆啦A梦”卡通形象。授权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09年6月29日,宇顺公司与冠艺公司签订《经销合约书》,约定冠艺公司在经销的“铁质/塑料文具盒、铁罐/储钱罐……”等办公用品使用上述卡通形象,经销时间为2009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冠艺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系在上述经销期间生产,2011年9月30日之后,冠艺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因此,冠艺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已经依法取得授权,根本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四、此“小灵精”非彼“小精灵”,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产品商标与冠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尽一致,冠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冠艺公司生产的塑料文具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小灵精”,是经过国家商标总局批准注册使用的,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小精灵”。单从字义上看,两者也不尽相同。且艾影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上的卡通形象就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卡通形象。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了冠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明显错误。五、艾影公司提供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证明其保护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但并没有任何对卡通形象的文字描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艾影公司提交的封面上印制有“哆啦A梦”形象的光盘,艾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光盘上的卡通形象就是其公证书上应受保护的“哆啦A梦”形象,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艾影公司要求保护的卡通形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案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艾影公司提交光盘封面上的卡通形象的图样,无论在形态上还是在样式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原审法院通过艾影公司单方对卡通形象所作出的解释,就认定涉案产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光盘封面上的卡通形象相似,进而认定冠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和对证据规则的不当适用,直接损害了冠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冠艺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授权证明书一份,用来证明2008年2月10日艾影公司已经将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权利授予宇顺公司;2、经销合约书一份,用来证明2009年6月29日冠艺公司与宇顺公司签订合约,合作经销包括文具在内的办公用品上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3、临沂小伙伴文具用品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案商品是在艾影公司授权期限内进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物的销售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艾影公司对其给宇顺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明确表述被授权方即宇顺公司在授权期间和授权范围内使用哆啦A梦形象,并没有允许被授权方宇顺公司具有转授权的权利。该授权内容依据明确,被授权方除上述许可使用权限外,其他任何行为均视为未授权。艾影公司对经销合约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冠艺公司的主张,其授权系宇顺公司给冠艺公司的转授权,该授权是无效的。艾影公司对临沂小伙伴文具用品销售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授权证明书和经销合约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授权内容仅仅涉及经销有关商品,不涉及生产行为;况且,上述授权证明书不仅明确限定了宇顺公司获得授权的目的、期间和品项范围,而且进一步明确除许可授权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均视为未授权。可见,宇顺公司并未获得再行对外授权的权利,冠艺公司也就不能获得来自于宇顺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该两份证据对冠艺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冠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有效授权。由于艾影公司对临沂小伙伴文具用品销售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冠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临沂小伙伴文具用品销售单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应当为“小灵精”文具盒,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小精灵”文具盒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艾影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冠艺公司在被控侵权物上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是否侵害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一、关于艾影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艾影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其是适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证明原始著作权人宣誓、认证事实;2、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哆啦A梦电视剧光盘一份,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归属;3、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始著作权人将哆啦A梦形象设计标识等授权于集英社;4、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集英社将其获得的授权授予迪拜国际影业公司,同时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可以行使上述授权,并可以行使转授权的权利;5、上海徐汇公证处(2011)沪徐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1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影业有限公司将哆啦A梦的权利授权艾影公司。冠艺公司关于上述有关证据没有经过我国驻外大使馆认证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艾影公司经过了有关著作权人的连续、有效授权,其享有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著作权,是适格的原告。此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并认定了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及艾影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艾影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冠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1、冠艺公司所提供的授权证明书和经销合约书已经证明宇顺公司不能对外再行授权,冠艺公司不能获得来自于宇顺公司的合法授权。2、冠艺公司并未证明宇顺公司侵害了艾影公司的权利而与之构成共同侵权;况且,艾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宇顺公司侵权。因此,宇顺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宇顺公司为被告,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冠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冠艺公司在被控侵权物上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是否侵害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1、冠艺公司二审中对艾影公司描述的其主张保护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没有异议。2、原审判决查明:艾影公司主张保护的“哆啦A梦”的卡通形象具体为:机器猫的具体形象为头大身体小,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呈蓝色,脸部、腹部、手、脚呈白色,鼻子呈红色、颈部系有黄色铃铛。被控侵权文具盒上的图案体现为机器猫形象,具体为头大身体小,眼睛小,脸部左右各有三撇胡须,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呈蓝色,脸部、腹部、手、脚呈白色,鼻子呈红色,颈部系有黄色铃铛。被控侵权商品与艾影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哆啦A梦形象相似。3、冠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获得了有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使用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冠艺公司未经授权许可,生产制造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文具盒,侵害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冠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冠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冠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