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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昌友与陈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友,陈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黄昌友,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滔,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昌友诉被告陈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友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承接的南翔万商长江市场园旅馆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9000元,每个星期付3000元,付完为止。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剩余15000元一直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原告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滔签名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滔拒不到庭,从而丧失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陈滔签名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昌友人民币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