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区深溪镇坪桥村贺某某住处,将贺某某关在牛栏内的一头三岁母水牛(价值7500)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井华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友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