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曾用名:段××),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于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T20025号灯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段×的家属赔偿事故对方宋×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宋×出具了谅解书。另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李×、金×、张×、秦×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相关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