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明与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204号原告(被告)陈明,女,198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铮,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幢1928。法定代表人梁亚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被告)陈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铮、讯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诉称:我于2012年9月26日入职讯搜科技公司,担任行政后勤,月工资3000元,2012年11月13日离职。从入职到离职,讯搜科技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仍拖欠我的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讯搜科技公司:1、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54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2.5元;2、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90元;3、将2012年9月26日至11月13期间因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773.3元支付给我。讯搜科技公司辩称并诉称:陈明仅于2012年10月17日、18日、19日、22日和23日在我公司仅工作了5天,此后离开公司,没有再来上班,我公司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我公司认可未与陈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当时与陈明约定的月工资为前三个月2000元,11月13日我公司向陈明出具离职证明时已经支付了上述5天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故我公司不同意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陈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与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3.09元。陈明辩称:坚持我的起诉意见,不同意讯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明主张其于2012年9月26日入职讯搜科技公司处,从事行政后勤一职,月工资3000元,2012年11月13日离职。关于入职时间,陈明提交了讯搜科技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考勤卡式样表》,主张9月份既已显示其姓名。讯搜科技公司认可《考勤卡式样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只要录入过员工信息,任何时期均显示该员工的姓名,并当庭用打卡机导出2011年8月和2012年8月的《考勤卡式样表》,均显示有陈明的信息。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陈明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11月14日摘要为“工资”的入账83.30元系讯搜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时并未结清工资。讯搜科技公司不认可2012年11月14日入账为其转入,主张其共向陈明支付过两次工资,一次是2012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90.99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的一天工资),另一次为现金支付剩余4天的工资360元。讯搜时代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另外,陈明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内容为陈明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月工资为税前3000元,入职一个月后讯搜科技公司才安装考勤打卡机且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公司经理在开具离职证明时单方面强行添加“离职时工资已结清”字样,否则就不给离职证明加盖公章,至今仍拖欠所有工资,证人签字为“藏雪佳”。对于证人证言,迅搜时代不予认可。另查,藏雪佳与讯搜科技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讯搜科技公司主张陈明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月工资2000元,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8日、19日、22日和23日在公司工作,此后未再出勤,后于2012年11月13日到公司处要求支付工资和出具离职证明,其当天向陈明支付了以上5天的工资。另查,仲裁期间讯搜科技公司主张陈明月工资2500元。关于工作时间,讯搜科技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考勤卡式报表》,显示被告名下打卡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17:59,10月18日18:00,10月19日8:50至18:01,10月22日11:41至18:01,10月23日8:54至16:28。讯搜科技公司还提交了短信及飞信聊天记录,主张聊天对方为陈明,电话号码为“182XXXX****”,聊天内容显示:“2012年9月30日9:44,早点回来,路上小心,你回来告诉我呀,你要去公司告诉我,我好去认认公司的门,还不知道怎么去呢;2012年10月3日15:23,你要是去公司我就让你面试一下我,呵呵,我不知道我那几天有没有安排,我会尽量安排,因为,后来我姨要来我家里;2012年10月8日19:24,今天我没有去我的单位呢,我打电话了,那个梁总没在那里,让我明天上午十点过去……”。迅搜时代主张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明入职时间并非其主张的2012年9月26日,另查,陈明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包括“182XX****XX”。陈明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否认其使用过“182XXXX****”,但表示其曾使用过以“182”开头的手机号码,但具体号码记不清楚。讯搜科技公司表示工作期间以指纹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陈明表示忘记考勤方式。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讯搜科技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内容为“陈明为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行政一职,因离家较远,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工资已结清。申请人陈明,领导人签字:陈旭。2012年11月13日。未盖章原因:公司章不在旁边,需要补盖。”讯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上述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由陈明签字。陈明认可《离职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讯搜科技公司并未实际结清工资,如其不签字,公司就拒绝在《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6日,陈明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735号裁决书,裁决:一、讯搜科技公司支付陈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3.09元;二、驳回陈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明与讯搜科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考勤卡式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短信及飞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073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明当庭表示其使用过以“182”开头的手机号码,但表示记不清具体号码,同时陈明在本院所留电话包括“182XX****XX”,与讯搜科技公司提交的飞信聊天记录对方电话一致,因此本院对讯搜科技公司提交的飞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直至2012年10月8日陈明仍在与讯搜科技公司沟通入职事宜,故本院对陈明主张的其于2012年9月26日即已入职讯搜科技公司不予采信,对讯搜科技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10月17日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讯搜科技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陈明月工资2000元举证,且该标准与其仲裁时主张的2500元不一致,讯搜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明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采信,对讯搜科技公司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不予采信。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讯搜科技公司表示工作期间其通过指纹打卡形式记录考勤,并提交了陈明的考勤记录,而陈明表示忘记考勤方式,未就考勤方式作出明确陈述,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讯搜科技公司主张的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予以采信。根据讯搜科技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考勤卡式样表》所载内容及当庭导出的2011年8月与2012年8月《考勤卡式样表》,本院对讯搜科技公司主张的陈明出勤情况予以采信。陈明虽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但该证明的内容为讯搜科技公司人员书写,且讯搜科技公司未举证已向陈明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讯搜科技公司主张的已向陈明付清全部工资不予采信,对陈明主张的拖欠工资予以采信,鉴于陈明认可讯搜科技公司已付其工资83.30元,讯搜科技公司还需支付陈明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6.36元(3000元÷21.75天×5天-83.30元)。陈明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明告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讯搜科技公司处,至双方201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讯搜科技公司依法无需支付陈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于讯搜科技公司请求不支付陈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3.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明要求讯搜科技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陈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百零六元三角六分;二、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陈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九十三元零九分;三、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明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讯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代理审判员 X X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