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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乐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陈玲玲,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石涧镇范庄行政村小陈自然村001。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华,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陈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2011年6月9日14时5分,被告陈月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港丰公路与杨新公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陈玲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陈月华与陈玲玲在通过上述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明,无法确定陈月华、陈玲玲之间的责任。苏E×××××轿车为被告陈月华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249.91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月华赔偿。被告陈月华辩称:本起事故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7099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4时5分许,陈月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港丰公路与杨新公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陈玲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陈玲玲受伤。2011年7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陈月华与陈玲玲在通过上述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证,仅凭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尚无法确定当事人陈月华、陈玲玲的责任。经本院调查,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苏E×××××轿车为陈月华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就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陈玲玲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陈玲玲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陈月华已经支付陈玲玲医药费70999.9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经质证、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93565.91元(包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及病历。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合法票据为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元,认定医药费为9328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6元,原告住院共计42天,按18元/天计算。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标准为18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按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32天,按15元/天计算。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132天,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9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720元,后又调整为7290元,按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2天,按45元/天计算。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认定护理费为72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后又调整为2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0日,按月减少收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合法,认定误工费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主张合法,可以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6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陈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陈月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另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当庭表示本案不作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综上,原告陈玲玲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32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503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确认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陈月华之间的责任,经本院调查仍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应当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月华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玲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5503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陈月华赔偿135035.91(含鉴定费2520元),被告陈月华已经先行垫付了70999.97元,实际尚应赔偿64035.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玲玲指定的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陈月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