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丁某、史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史某,王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高某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去盗窃,仍驾驶浙B×××××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丁某、史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菜场附近,后被告人丁某、史某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凯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同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去盗窃,仍驾驶浙B×××××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丁某以及“老二”(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菜场附近,后被告人丁某及“老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功停放在此的黑色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同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去盗窃,仍驾驶浙B×××××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丁某及“老二”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菜场附近,后被告人丁某及“老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萍停放在此的黑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同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去盗窃,仍驾驶浙B×××××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史某等人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菜场,后被告人史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岳某政停放在杭州湾新区马中村菜场佰佳乐超市门口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同月8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王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农贸市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萍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同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去盗窃,仍驾驶浙B×××××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史某、王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史某、王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伟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王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凯、付某功、王某萍、岳某政、高某萍、夏某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史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史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为从犯,并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小型汽车及电子干扰器,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浙BWK2**号小型汽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电子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