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章振宁与被告费清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振宁,费清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章振宁,女,汉族,原系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瑞敏(系原告丈夫),男,汉族,XX工程研究所研究员。被告费清风,女,汉族,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章振宁诉被告费清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振宁及委托代理人杨瑞敏、被告费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振宁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费清风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发生摩擦,在当天下午被告趁原告与公司老总吴某商谈事宜之际,冲入老总办公室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当时感觉头晕目眩,致使其去医院就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85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590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清风辩称:被告在工作上帮助原告,原告不仅没有表示感谢,还辱骂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道歉,但是原告没有,被告在没有控制住自己情绪的情况下打了原告,被告是有责任,但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仅是皮外伤,经医院检查没有异常,故被告只认可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后来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共同就职于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上午,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公司老总在办公室向原告了解纠纷事宜时,被告冲进来打了原告两耳光。双方遂报警,原告去医院就诊,主诉:与人吵架后被人重重打了两个耳光,后出现头晕、耳鸣、胸闷、不想吃饭、全身乏力、自觉头痛症状,头颅CT检查未见明确外伤征象。第二天原告继续去医院就诊,临床诊断耳鸣,耳鼻喉科内窥镜检查双侧鼓膜混浊,稍充血,建议原告休息三天。10月21日、23日、25日原告分别去医院复诊,21日复诊建议休息三天,25日复诊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前后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933.85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辞去工作,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至2013年11月4日的全部工资,未扣除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另查,2013年10月22日下午,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向原告道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仍向原告道歉,承认自己打人不对,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道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相互尊重,采取文明理智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被告在公司向原告调查了解双方纠纷事宜的过程中出手打原告,实属不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33.8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未产生误工费,也未能提交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予以接受,且被告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费清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振宁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担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