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焕香与冯连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香,冯连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03号原告:吴焕香,女。委托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连彬,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游俊鸿,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焕香诉被告冯连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焕香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香诉称:2013年06月11日,被告冯连彬驾驶粤JU77**号小型客车在X558线由江洲往牛江方向行驶,14时25分,行驶至X558线9KM+135M时,遇原告吴焕香骑三轮自行车对向行驶并由左侧向右侧行驶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焕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7月23日作出第2013B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连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焕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628.87元;2、伙食费:31天×50元/天=1550元;3、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7年×21%=107909.35元;5、残疾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7068.22元。案发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吴焕香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冯连彬没有再支付原告吴焕香任何费用。据悉,被告冯连彬驾驶的粤JU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有效期内,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连彬对原告吴焕香造成的损失除了承担交强险所赔偿的部分外,还需要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粤JU77**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由被告冯连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73628.87元+伙食费155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07909.35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7068.35元-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80%+110000元=171654.68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654.68元,被告冯连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焕香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吴焕香身份证、被告冯连彬驾驶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认定被告冯连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焕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粤JU77**号轻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实粤JU77**号轻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病历原件1本,证实原告吴焕香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6、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吴焕香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14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7、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合计人民币73628.87元,证实原告吴焕香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8、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吴焕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9、恩平市牛江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牛江镇昌梅村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牛江派出所关于原告吴焕香工作和居住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恩平市牛江镇昌江小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吴焕香从1995年1月起随其儿子冯思益在恩平市牛江镇牛江圩牛江大道22号经营昌江小食店,并在牛江大道19号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吴焕香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清单。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连彬(提供答辩状)辩称:1、对吴焕香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称事实无异议;2、吴焕香本次的诉讼请求为17165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损失应该在本人所有的车辆粤JU77**号小型客车在另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限额内现行赔付。本次的损失未超过粤JU77**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限额,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连彬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1日,冯连彬驾驶粤JU77**号轻型客车在X558线由江洲往牛江方向行驶,14时25分,行驶至X558线9KM+135M时,遇吴焕香骑三轮自行车对向行驶并由左侧向右侧行驶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焕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7月23日作出第2013B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连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焕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焕香受伤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日,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后于2013年6月25日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尿路感染。住院总天数为31日。原告吴焕香于2013年10月12日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焕香右下肢损伤评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十级伤残。恩平市牛江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恩平市牛江镇昌梅居民委员会以及恩平市公安局牛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吴焕香从1995年1月起随儿子冯思益在牛江镇牛江圩牛江大道22号经营昌江小食店,并在牛江大道91号随其儿子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冯连彬是粤JU77**号轻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粤JU77**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73628.87元,原告能够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住院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原告能够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合计住院31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焕香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能够提供恩平市牛江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牛江镇昌梅村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牛江派出所关于原告吴焕香工作和居住情况的《证明》、恩平市牛江镇昌江小食店《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吴焕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3岁-60岁)]×21%(伤残赔偿指数)=1079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鉴定费1500元,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赔偿责任的分担对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冯连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U77**号轻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依据被告冯连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7362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75178.8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吴焕香。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07909.35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9889.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焕香。3、商业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商业险医疗费用赔偿:(75178.87元-10000元)×80%=52143元。商业险伤残赔偿:(119889.35元-110000元)×80%=7911.48元。两项合计6005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80054.48元(10000元+110000元+60054.48元=180054.48元)给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70054.4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0054.48元给原告吴焕香。二、驳回原告吴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89元,由原告吴焕香承担11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670元(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