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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锦阳与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阳,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陈锦阳,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程彬,总经理。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谢守佺,总经理。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端飞,公司员工。原告陈锦阳与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锦阳、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天猫商城的路远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名为“红景天”和“甘维欢”的食品,产品都标注“闽卫食证字(2008)第350100-001500号”,对应的天猫商城订单编号为:191540033618528。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确认收货。原告在服用了“红景天”之后感觉到身体不适,经朋友提醒“在网上买东西容易买到假货,而且好像红景天是药品,不能随便食用”,原告这才担心起来,后看了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过来的发票(号码为14332951),上面盖的却是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产品的出品单位也是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咨询朋友之后,原告发现是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售食品中添加了“红景天”而导致了身体不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红景天提取物”在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之列,这意味着该产品如需生产必须取得对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可被告的产品并无对应的批准文号,是普通食品。灵芝作为药品也不能添加于普通食品中。针对此种情况,本着对自己和广大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原告向福州市的工商局、质监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和申诉,且明确告知要求书面回函是否受理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并要求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产品进行赔偿。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只收到过福州市相关部门的复函,投诉请求没有得到回复,货款也退不回来。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药品和保健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国家的食品及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应及时了解、全面掌握,但其不仅故意生产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通食品,而且在其网页上对食品的滋补功效等进行大肆宣扬,并售卖到全国各地,是明显地为了利益而知假产假和售假,危害百姓健康,该行为应当收到惩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俩被告退回货款496元,并依法赔偿4,960元,共计5,456元;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发票,证明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对应发票;2.天猫商城交易记录,证明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原告于11月6日收货;3.路远食品旗舰店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证明路远食品旗舰店就是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4.福州市各部门复函,证明原告对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红景天”和“甘维欢”是普通食品;5.红景天和甘维欢图片,证��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是“红景天”和“甘维欢”的出品单位;6.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证明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其生产或销售系明知故犯。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退货款496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4,960元无法接受。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天猫商城的路远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路远红景天胶囊(包装盒上明确注明:配料表“红景天提取物”)2瓶(每瓶单价99元)和路远甘维欢胶囊(包装盒上明确注明:配料表“灵芝、牛磺酸、维生素C、肌醇”)1瓶(每瓶单价298元),合计总价为496元,实付496元,对应的天猫商城订单编号为191540033618528,路远红景天胶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的卫生许可证均为闽卫食证字(2008)第350100-001500号。当日,原告付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号码为14332951,金额为496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确认收货。2012年11月19日,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原告出具《投诉举报回复函》,内容是“您的举报信息收悉。经查,您所举报的产品“甘维欢”和“红景天”是普通食品。我局的职能范围是对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普通食品不属于我局管辖,建议您向质监、工程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12年11月21日,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出具《关于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内容是“您关于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举报信已收悉。我局调查发现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销售)保健食品的企业。对此类企业我局无管辖权。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已将此举报信移送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进一步调查”。2012年11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举报件受理情况告知单》,内容是“2012年11月19日,我局收到你寄来的举报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件,我局已经受理并对被举报方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按规定告知处理结果,请耐心等待”。2013年5月3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出具《告知单》,内容是“2013年4月26日,我局收到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的您举报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甘维欢胶囊等产品非法添加灵芝等的材料,我局已于5月3日将举报件材料转交竞争执法处,该处室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所购买的产品路远红景天胶囊食用了1瓶;俩被告确认路远红景天胶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系普通食品。另查,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路远红景天胶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的生产企业,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系路远红景天胶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的销售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在天猫商城的路远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路远红景天��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被告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依据均是有关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律。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是依据合同纠纷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时,原告坚持声称是依据买卖合同。然,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路远红景天胶囊和路远甘维欢胶囊属于普通食品,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卫法监发(2001)84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可以确定红景天和灵芝不得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故原告请求返还货款496元,俩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赔偿4,9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依照《》第“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十倍赔偿,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违反了本法的规定,而且应当证明被告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锦阳货款人民币496元。二、驳回原告陈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福州路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绿生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灵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