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胡国祥与黄滔、李小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滔,胡国祥,李小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滔,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祥,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301室。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刚,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上诉人黄滔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刚在2010年12月23日向吴某借款30万元,胡国祥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3日胡国祥与李小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因胡国祥提供30万元借款担保,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吴某借款,李小刚愿意用南广路南祥公寓七号店面作为抵押,到时店契办理胡国祥名字。但李小刚后来未归还借款,吴某向南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国祥还款,(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国祥偿还吴某30万元;判决生效后,胡国祥在2013年1月28日给付了吴某30万元,吴于当天向胡国祥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两原审被告是在2011年6月1日办理的离婚手续,该借款是在两原审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的。现胡国祥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审被告立即偿还胡国祥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存续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胡国祥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胡国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给付了吴某30万元后向原审被告主张何时偿还上述款项而被告逾期未付的证据,所以对胡国祥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审被告对是因李小刚赌博欠下债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胡国祥向两原审被告追偿3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刚、黄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国祥借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元,公告费六百元共计六千六百元,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黄滔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一、南丰县(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案未通知借款人李小刚到庭应诉,法院未追加李小刚作为被告,不能查清借贷发生的原因、借款金额、用途、借款利息和还款情况,担保人胡国祥并不了解这些情况。其次,该判决书程序违法,人为剥夺了李小刚享有的抗辩权,李小刚事后告知上诉人,其与吴某的借贷关系,是用于偿还赌债。故南丰县(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未依法查明事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胡国祥追偿的事实依据。二、李小刚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所借款项均为赌债。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李小刚的公证词,原判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三、李小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生活。李小刚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对李小刚借款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上诉人共同生活和经营活动,且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自身资金充足,有钱出借他人,不需要向吴某借高利贷。四、原审法院认定胡国祥与2013年1月28日给付吴某30万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认定胡国祥代李小刚偿还了30万元认识事实错误,吴某并未出庭证明,无法查明收条是否系吴某所写。在本案判决后,上诉人与胡国祥通话,其自认尚未付钱给吴某。五、上诉人与李小刚在2011年6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已作处分,原审法院查封的南丰县南广路南祥公寓七号店面为被上诉人个人资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人为设局,达到侵占上诉人店面的目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国祥答辩称,已经代李小刚向吴某还款,李小刚夫妻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黄滔提供了李小刚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被上诉人胡国祥提供了证人吴某证言。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黄滔认为李小刚借款30万元及抵押不是事实、原审未通知李小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李小刚与吴某之间的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及胡国祥是否还款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黄滔认为借款30万元系赌债,并未合法成立生效,并提供南丰县公安局对李小刚因为赌博进行处罚的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李小刚因赌博被多次处罚,是以赌博为业,该30万元是其个人赌债,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胡国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吴某和胡国祥并不知道李小刚借款用于赌博。胡国祥已经按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代为偿还吴某30万元,二审提供吴某作证证明还款属实。本院认为,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合法生效,该判决如下:胡国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吴某借款3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可认定李小刚向吴某借款30万元,胡国祥为保证人。胡国祥依法应承担李小刚还款的担保责任。关于胡国祥是否已经向吴某还款3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胡国祥提供了证人吴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胡国祥已经代为偿还了李小刚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证人吴某证实胡国祥作为担保人现金归还李小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应予认可。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黄滔对李小刚借款30万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滔认为李小刚向吴某借款30万元是赌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南丰县南广路南祥公寓七号店面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黄滔提供了李小刚因赌博被治安处罚的决定书一份,但出借人是否知情李小刚赌博,黄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借款存在主观恶意,故该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滔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合法生效,胡国祥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吴某借款30万元。证人吴某证实胡国祥作为担保人现金归还李小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应予认可。该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滔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黄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