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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岔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黄素梅与肖燕、周晓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梅,周晓殿,肖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黄素梅。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周晓殿,农民。被告肖燕,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组织结构代码83865307-2。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原告黄素梅诉被告周晓殿、肖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周晓殿,被告肖燕,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梅诉称,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夫许军正常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月河村十二组天堂河桥西桥尾时,遇有被告周晓殿驾驶被告肖燕所有的苏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夫妇受伤,后两人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688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殿垫付了原告黄素梅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丈夫许军的各项损失54255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745元;2.被告周晓殿、被告肖燕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24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殿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是借用被告肖燕的车辆,事故后果由答辩人承担,不需要被告肖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肖燕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借用给被告周晓殿使用,答辩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2.因被告周晓殿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答辩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3.答辩人对事故的另一伤者许军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255元,同意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理赔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4.对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相关损失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周晓殿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月河村十二组天堂河桥西桥尾,与原告黄素梅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许军)由东向西相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黄素梅、许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晓殿驾车逃逸。事故当天,原告黄素梅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殿支付了原告黄素梅全部医疗费用36371.27元。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事故另一伤者许军(系原告黄素梅之夫)赔付了各项损失合计54255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44255元)。2011年11月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梅、乘坐者案外人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素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现遗有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378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0364.4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280元,总计110180.4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74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晓殿和被告肖燕连带承担42435.4元。另查明,被告周晓殿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肖燕,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如东先发机床设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本院(2013)东岔民调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对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原告之夫许军,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许军44255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理赔5425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晓殿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67745元(122000元-54255元)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周晓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殿驾车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肖燕,将事故车辆借用给被告周晓殿,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原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补396元,住院22天×伙补标准18元/天。(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90天(鉴定意见三个月)×营养标准10元/天。综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29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原告之夫许军,故该1296元由被告周晓殿全部承担。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8434.8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22天×2)+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22天)]×护工标准59.4元/天(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标准2400元/月,误工期限10个月(鉴定意见休息期十个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4000元(10月×1200元/月)。(3)交通费因原告方治疗伤情、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确有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12202元/年(参照2012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0.2(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48808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9194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65745元(110000元-44255元)。理赔不足部分26197.8元(91942.8元-65745元)由被告周晓殿承担。3.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4.鉴定费用2280元,由被告周晓殿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5518.8元(医疗费用部分1296元+伤残赔偿部分91942.8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5745元。由被告周晓殿承担297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素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周晓殿赔偿原告黄素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肖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周晓殿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婷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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