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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2013年4月的一天以及2013年6月16日16时左右,在本市某艺术学院教室内,被告人李某趁单独为被害人徐某上课之机,三次对被害人徐某进行猥亵。最后一次,因被害人反抗而致使被害人手臂受伤。同年6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在华严街美茵艺术学校办公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病历、照片、谅解书、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视听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红丹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