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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水金诉璩彬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金,璩彬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李水金,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璩彬波,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水金诉被告璩彬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以来一直搞装修生意,2011年4月初,被告璩彬波准备在孟州市大定路北段金豫桂花苑楼下开设一家茶社,于是找到原告为其装修,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花费结算。2011年4月中旬装修完工后按照实际装修花费一次性结清。2011年5月初工程完工,随即原告将结算单交于被告,工程共花费74381元,且基本上均为接近成本价结算的,除原告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8381元。被告因当时忙着开业,说让原告等等再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83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璩彬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光碟1盘及录音整理材料2份,录音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1月春节前,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装修款的经过及被告所欠装修款28381未给付的事实;2、装修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总造价及项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多年以来一直搞装修生意。2011年4月初,被告璩彬波准备在孟州市大定路北段金豫桂花苑楼下开设一家茶社,找到原告为其装修,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花费结算。2011年5月初工程完工,经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74381元。2011年4月中旬装修期间被告分四笔支付原告46000元,下余28381元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录音光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8381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83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璩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水金人民币28381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璩彬波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