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何国良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春暖花园K座。负责人蔡铁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国良,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借款人何国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2002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4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为四年(从2002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21日止),采用等额法还款,贷款利息按年利率5.58%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2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105000元。200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承担(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4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保单条款》约定,由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销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即为发生保险事故,即可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70455.1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0日,正常利息为5902.36元,罚息为44527.21元,复利22133.42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何国良于2002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至2003年7月第三人就拖欠贷款,但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原告虽有向被告与第三人索赔,但不能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依法丧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银行借款以及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显然,犯罪行为的利益是法律不承认的。因此,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提供与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和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被告承保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记载于“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上的、用原告的专项贷款即“汽车消费贷款”所购“车辆”。但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该“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明保险标的存在的证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标的尚不存在,“保险合同”岂能有效有效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证据,怎能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保险责任的前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然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皆不能证明发生了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的证据,即没有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①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分清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②提供确认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明确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并非什么都赔。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即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也应依法提供这些有关证明和资料。但原告不仅在向被告索赔时未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且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除了其自己“陈述”外,仍未提供这些有关证明和资料。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法定的程序,提供与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和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四、第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第三人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是为了实施诈骗、其行为涉嫌犯罪。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目的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他在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时,故意隐瞒了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确己发生,被告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即《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17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即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已将其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损失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其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购车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余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证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即使本案第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且被告无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保险金额的赔偿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也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截止到出险之日止的正常利息,且该利息不超过保险限额中利息部分13434.96元。第三人何国良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被告(甲方,下同)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乙方,下同)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辖属分支机构将与购车借款人签定‘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促进汽车消费的发展,使乙方取得还款保证,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互利的原则,就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签定本协议;本协议所指保险人为甲方及其分支机构,被保险人为乙方及其辖属分支机构;购车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购车人;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本息损失;由于投保人购车手续不全,即指购车时购车人、借款人、投保人三方名称必须一致,否则为购车手续不全;如银行方面在未接到保险公司书面批复同意承保,就自身审核通过,并发放借款到购车人(投保人)帐户,为购车手续不全;甲方按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甲方应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甲方在同意承保借款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时,要求购车人在购买分期付款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综合险,并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交乙方保存;乙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记录。必须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款项,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接乙方索赔通知书及索赔证明文件后立即审核相关材料。若保险事故责任明确,被保险人索赔资料真实、齐全,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等。2002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借款人)签订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4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借款年利率为5.5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原告按照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第三人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等。2002年2月6日,第三人就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购买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发出相应的保险单。前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18434.96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该保险单所附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主要条款记载如下:1、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投保人购车手续不全;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核;3、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止;4、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加规定还款日期内的利息之和;5、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6、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7、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等条款。2002年2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05000元。2003年3月26日,原告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由向被告申请就本案贷款欠款88688.67元进行理赔。之后,第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03年6月21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70455.15元。为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04年6月1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10月12日、2007年5月8日、2009年3月5日、2010年3月8日、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索赔函。原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连续多年向第三人发催收函,要求第三人支付涉案借款均未果。另查明,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越法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购买保险,向原告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连续多年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收函,其各次主张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各次主张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有关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问题。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保证保险,则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支付保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3年3月26日已经告知被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且在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自2003年6月21日起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被告最迟应在200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本案保险赔偿金本金70455.15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前述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金70455.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有关其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的各项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何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赔偿借款本金70455.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赔偿利息损失(以70455.15元为本金,从200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