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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智慧与王应、王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慧,王应,王进,吴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22号原告:智慧,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王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吴爱萍,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智慧与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王应后,王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如到期未还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和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王进、吴爱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由被告王应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王进、吴爱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未作答辩。原告智慧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进与被告吴爱萍系夫妻关系;3、铜陵县钟鸣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进的具体工作及所在单位的情况;4、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实及担保人王进与吴爱萍的担保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应向智慧借款100000元,同时王应向智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智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赔偿金计伍仟元整,同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利息和本金,如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借款人在本协议违约后,一切经济赔偿立即转移至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王进、吴爱萍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向智慧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王应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债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王进、吴爱萍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智慧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被告王进、吴爱萍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王应追偿。三、驳回原告智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应、王进、吴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