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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卓越、陈巧玲等与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越;陈巧玲;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卓越,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陈巧玲,女,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叶心怀,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才,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系该社职工。被告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云岭住宅区B1栋。法定代表人:余德聪。原告卓越、陈巧玲诉被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海丰农村信用社)、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恒服务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陈巧玲委托代理人彭柏竣、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田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陈巧玲诉称,原告卓越、陈巧玲夫妇置有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虎亭村前房屋一座,国土证号为(91)007841·0300497号,后来该国土证遗失。二原告经了解才知道他人于1993年5月19日向原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属下自办的银恒服务公司贷款,并将该国土证交给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收执作为抵押。其后,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在的被告之一。二原告认为,他人向被告银恒服务公司借款,盗用二原告的国土证作为抵押交由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收执,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更没有签名同意提供该国土证作为抵押。二被告现所持有的证号(91)007841·030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证号为(91)007841·03004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993年5月19日,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属下自办的银恒服务公司与林文宇经营的海丰县城东工商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为城东工贸公司)签订了《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和《海丰县银恒农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联营投资契约》。借款人林文宇以证号为(91)007841·03004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被告银恒服务公司借款人民币(下同)30万元,并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收执存放在借款资料档案中,《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等资料中并没有体现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的约定条款,同时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等抵押手续。被告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原告卓越、陈巧玲在《汕尾日报》刊登其名下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虎亭村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遗失声明,并于同年8月17日在《汕尾日报》刊登7月11日遗失声明的更正,即遗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更正为海府国用总字·(91)字第007841·0300497号。2005年11月9日,原告卓越、陈巧玲以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1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卓越、陈巧玲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已抵押贷款的函。2005年12月19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复函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卓越、陈巧玲名下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桥东虎亭村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府国用总字·(91)字第007841·0300497号】已作为抵押物于1993年5月19日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属下自办的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卓越、陈巧玲又以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抵押贷款的复函》复印件交给原告卓越、陈巧玲。另查,1993年5月19日,城东工贸公司与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签订了《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和《海丰县银恒农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联营投资契约》,双方约定:银恒服务公司一次性向城东工贸公司提供资金30万元,城东工贸公司以位于海丰县海城镇西华四巷庄楚华114平方的楼房作为抵押物。城东工贸公司向被告银恒服务公司借款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原告卓越、陈巧玲与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没有原告卓越、陈巧玲出具同意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的书面声明书或授权书。庭审中,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称海丰县银恒农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与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系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属下自办企业,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5月13日注销,并更名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城东工贸公司与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签订的《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和《海丰县银恒农业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联营投资契约》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城东工贸公司向被告银恒服务公司借款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原告卓越、陈巧玲与该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又没有原告卓越、陈巧玲出具同意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的书面声明书或授权书,因此,原告卓越、陈巧玲与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的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银恒服务公司收执原告卓越、陈巧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系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属下自办企业,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经依法注销,其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承担,原告卓越、陈巧玲请求被告海丰农村信用社、银恒服务公司返还讼争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恒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越、陈巧玲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号:海府国用总字·(91)字第007841·030049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丰县银恒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谢悦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