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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万创基与王淦超王祺永、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创基,王淦超,王祺永,方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创基,男。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淦超,男。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祺永,男,系东莞市厚街古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审被告:方玉珍,女。上诉人万创基因与被上诉人王淦超、原审被告王祺永、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淦超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祺永向王淦超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9月5日);二、王祺永向王淦超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万创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玉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根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王祺永与方玉珍登记为同一户口,家庭关系为配偶。王祺永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吉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雅装饰经营部)的业主。2012年8月30日,王淦超与吉雅装饰经营部、万创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雅装饰经营部因资金周转原因向王淦超借款2500000元,王淦超自行或授权东莞市瑞辉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划入吉雅装饰经营部指定的账户(账号:****),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逾期还款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万创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止。王祺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指印,并加盖了吉雅装饰经营部的印章。万创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当天,王淦超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东莞市瑞辉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向吉雅装饰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账号:****)转账支付了2500000元。吉雅装饰经营部与万创基于当天一并向王淦超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吉雅装饰经营部借到王淦超2500000元,万创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王淦超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祺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于是在2013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万创基已经向王淦超偿还了35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300000元),但王淦超认为该部分还款是偿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淦超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祺永、方玉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王淦超主张王祺永经营的个体户吉雅装饰经营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淦超借得资金25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王祺永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王祺永应当依约在2012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该标准计算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及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高于35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万创基向王淦超偿还的350000元应在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中抵充,不属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其二,方玉珍是王祺永的配偶,方玉珍、王祺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淦超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方玉珍、王祺永的夫妻共同债务。方玉珍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万创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计算两年。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王淦超在2013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创基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祺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淦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并计算如下: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所得总额扣减已偿还的350000元)。二、方玉珍、万创基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祺永、方玉珍、万创基共同承担。万创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祺永与王淦超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无约定王祺永需就借款向王淦超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王祺永向王淦超支付借款利息是毫无根据的。(二)由于王祺永和王淦超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因此还款应该用于偿还本金。即使要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没有约定,仅对借款的归还时间有规定,即2012年9月5日,因此,在借款的到期日明显早于利息到期日的情况下,万创基的还款理应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及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万创基、王祺永、方玉珍负担。由于王淦超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被原审法院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被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应由王淦超负担,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处理不当。王祺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万创基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5厘计算,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王祺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利息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王棋永)对所借款项应按一次手续服务费:月息二十五厘向甲方(王淦超)计付利息。”,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可见,王淦超与王棋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依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将万创基归还的350000元在利息及违约金中先行扣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王淦超、万创基、方玉珍按照其承担的标的额来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处理正确,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创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6元,由万创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