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润兰与被告郑清海、郑秋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兰,郑清海,郑秋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82号原告:赵润兰,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亮,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清海,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秋心,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王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琴,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润兰与被告郑清海、郑秋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20分,赵润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路雅安街路口时遇红灯,赵润兰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遇郑清海驾驶鄂A×××××(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雅安路行驶至此与赵润兰所驾驶正三轮车相撞,导致赵润兰受伤及小客车受损。赵润兰受伤后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出院诊断:锁骨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郑清海垫付医疗费4577元。2013年10月10日,赵润兰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2013年4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润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经赵润兰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9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润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元、一次性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4月8日,郑秋心购买案外人陈大年长安牌小型客车,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登记为郑秋心所有鄂A×××××号车辆。该肇事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期间均在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润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1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返还被告郑清海4232元;三、原告赵润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赵润兰与被告郑清海、郑秋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至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润兰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滕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