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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邹永忠因与被申请人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永忠,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永忠,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郁洋。再审申请人邹永忠因与被申请人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越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永忠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职责和职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越景公司拖欠我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未发工资49399.34元,其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阶段均予确认。(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无法准确反映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劳动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工作内容的义务。我已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审判决回避证据而主观臆断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越景公司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邹永忠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邹永忠请求越景公司支付未发的工资49399.34元,越景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邹永忠不能对其工作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越景公司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越景公司为邹永忠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邹永忠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相距较大,且越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的代理人即为邹永忠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邹永忠请求越景公司支付未发工资49399.3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结合越景公司自2008年开始财务状况恶化,资金周转困难,银行帐户被查封甚至无法提供工资台帐等状况,二审法院对邹永忠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恰当。邹永忠向本院申请再审,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永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