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郭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郭国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627号原告李晓波,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山,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晓波与被告郭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及被告郭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晓波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李晓波与郭国山签订《买卖车协议》,将借用李莉的车卖给了郭国山,并向郭国山提供了相关车辆证件。2012年9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买卖车协议》合法有效,郭国山系善意第三人。此后,李晓波多次要求郭国山履行过户手续,郭国山拒不履行。故李晓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晓波与郭国山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要求郭国山返还车辆、按照1500元/月向李晓波给付车辆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国山答辩称:李莉与李晓波系姐弟关系,朝阳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买卖协议有效,李莉对于李晓波将车辆卖给郭国山的事实知情。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在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双方明知不能过户的事实,当时双方协商等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在签订合同后车辆的手续都归郭国山使用。郭国山以高价购买的涉诉车辆,李晓波明知不能过户还将车辆出卖。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李晓波作为甲方与郭国山作为乙方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京PHXX**车架号为深灰色,发动机号为9404493-3HU6的哈飞车以208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有档案)来源正确(不是盗抢车辆),不得日后进行第三方买卖转让及债务抵押;甲方说明该车现状,乙方购车时认真检查甲方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齐全,并对该车功能及外观内室检查、确认;此车车牌产权一切所有都归乙方所有;今后甲方无条件为乙方提供各种类证件办理手续,无条件为乙方提供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郭国山支付了车辆价款20800元,李晓波将诉争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郭国山使用。2012年,李莉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晓波、郭国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50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093号判决书)认定,李莉与李晓波系姐弟关系,诉争车辆虽登记于李莉名下,但李莉将车辆及相关证明文件交付李晓波长期使用,郭国山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李晓波有权处分该车辆,且郭国山已支付了对价,故李莉虽然拒绝追认李晓波的处分行为,但对李莉主张李晓波与郭国山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25日,李晓波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郭国山发送《办理车辆过户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车协议》,李晓波将借用李莉的京PHXX**车交付郭国山,朝阳法院判决认定郭国山构成善意取得,李晓波在向郭国山交付车辆时已将过户所需各类证件一并交付给了郭国山,郭国山已经使用车辆一年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敦请郭国山于2013年6月10日前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邮件因郭国山拒收被退回。2013年5月30日,李晓波再次通过电话方式催促郭国山办理过户手续。郭国山确认截至本案开庭时其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无法在北京市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郭国山亦不同意在其户籍地或其他地点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买卖车协议》、15093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6530号民事裁定书、快递单及通知函、通话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15093号案卷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晓波与郭国山签订的《买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本案中郭国山至今仍未通过摇号方式获得北京机动车牌照,客观上不具备将所购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郭国山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其户籍地或其他地点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现由于郭国山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致使李晓波签订《买卖车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晓波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李晓波要求郭国山支付车辆使用费,并将其应向郭国山返还的购车款在郭国山应向其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虽然郭国山确实在双方签订《买卖车协议》后占有使用诉争车辆,但郭国山占有使用车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且李晓波在签订《买卖车协议》当时对于郭国山不具备在北京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条件是明知的,故李晓波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李晓波要求郭国山按照15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车辆使用费不合理,但考虑到车辆折旧情况,李晓波向郭国山返还购车款中应扣除车辆折旧损失的部分,故本院依法酌定李晓波向郭国山返还购车款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波与被告郭国山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二、被告郭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波车牌号为京PHXX**号的哈飞车(发动机号:9404493-3HU6)一辆;三、原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国山购车款一万零八百元。四、驳回原告李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郭国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