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锐,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孙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妍,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孙金霞,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王锐、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韵公司)、孙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齐韵公司、孙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116052011803423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6052011B03423-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6052011B03423-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商河县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知晓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锐签订的编号为116052011803423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被告王锐、孙金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3378.06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利息29077.16元(包括利息、罚息)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原告对济南市商河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898.2元;5、第三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锐、齐韵公司、孙金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锐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338万元,借款期限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孙金霞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承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同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王锐、孙金霞商谈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王锐、孙金霞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2011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王锐签订了第116052011803423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办理本合同项下甲方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内;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须通知甲方;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帐户作为甲方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人王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16052011B03423-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的,视为发生违约,乙方有权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甲方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原告(丁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保证人、甲方)齐韵公司签订了编号:116052011B0342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锐与丁方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16052011803423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其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抵押人、丙方)王锐签订了编号:116052011B03423-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锐与丁方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责任。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房产所在地为商河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商房权证城字第0145**号。担保最高债权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116052011B0342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1年11月22日,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债权数额16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锐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9.184%,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还款日为21日。被告王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锐并未依约全部清偿本息,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拖欠借款本金1583378.06元,借款利息149017.69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王锐、孙金霞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在涉案贷款发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6898.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民生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锐、齐韵公司、孙金霞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王锐、齐韵公司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锐发放借款16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锐应当依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王锐未依约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锐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6898.2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被告王锐依约应予赔偿。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锐与被告孙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金霞对借款知晓,承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孙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锐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商河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60万元的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韵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王锐涉案借款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王锐签订的编号为116052011803423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锐、孙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83378.06元。三、被告王锐、孙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149017.6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四、被告王锐、孙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76898.2元。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王锐名下位于济南市商河县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锐、山东齐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孙金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