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中青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04号原告林中青,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柏念,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负责人熊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森、吴华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林中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青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粤JLP7**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粤JLP7**号轿车从三江王会城方向行驶,行至会城银湖大道天马路段时,与由陈某甲驾驶载乘客陈某乙的粤JV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甲和乘客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经送院治疗,原告为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用27000元,为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用3026元。后伤者陈某乙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需承担陈某乙赔偿费19846.47元。原告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856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30元,拖车费、交通拯救费、保管费、验车费共8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6328.47元。经原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63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车辆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约定进行赔付;二、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原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026元,应扣减不属社保范围内的用药,以及按责任计算;因我司已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垫付陈某乙医疗费19846.47元,我司应按保险条款扣减不属社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维修费,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其他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维修费我司核定价格为11584元,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为机动车,车辆有关损失应扣减三者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30%计算;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伤者陈某乙已经起诉到法院,案号为2013年江新法交初字第68号,我司提起上诉,该案还在上诉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林中青驾驶粤JLP7**号轿车从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会城银湖大道天马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由陈某甲驾驶搭载乘客陈某乙的粤JV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第2012B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林中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中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乙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65872.10元,陈某甲垫付了其中的4221.60元,原告林中青垫付了其中的2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陈某乙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康复评定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挤压挫裂剥脱伤,3、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积液、左5-9肋骨折),4、中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并气颅、脑萎缩),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其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复查治疗5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证明陈某乙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陈某乙出院后,于2012年9月7日、9月24日、11月5日、11月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32.80元。陈某乙针对上述损失,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甲、原告林中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赔偿其合项损失合计102644.28元。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林中青应向陈某乙赔偿19846.47元,原告林中青已垫付的27000元已超过该数额,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陈某乙59724.95元;二、陈某甲赔偿陈某乙42086.8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承保的粤JLP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乙人身损失损失54000元,此款定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中青又垫付了另一伤者陈某甲的医疗费3026元。原告因需进行酒精检测,用去检查费82.60元。原告是粤JLP7**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包括保险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率等。粤JLP7**号轿车经过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其损失为1185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30元。原告另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7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1856元。上述事实,有第2012B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3)江中法交终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第2012B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中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损失,陈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林中青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已为其所有的粤JLP7**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实际应向伤者陈某乙赔付的金额为19846.47元,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该部分损失,至于原告多垫付的7153.53元(27000元-19846.47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垫付陈某甲的医疗费3026元,原告实际应承担其中的30%,即907.80元(3026元×30%),该部分损失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余下的70%即2118.20元(3026元×30%),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检查费82.60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78元(82.60元×30%)。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1856元、评估费73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27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共13156元,原告认为因其已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JVX5**号二轮摩托车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粤JVX5**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车损应扣减该部分必然获得的赔偿金额。针对余额11156元(13156元-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赔付,这也正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目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肇事方陈某甲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应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先扣除2000元再按责赔偿的抗辩,因该条款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且内容涉及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免除和限制,因此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上述条款的内容应以专门章节予以标示,并向被提供方履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将该条款编写在责任免除的章节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31935.05元(19846.47元+907.80元+24.78元+1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中青319**.05元。二、驳回原告林中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已预交),由原告林中青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