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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嘉航与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航,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733号原告李嘉航,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村民委员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5467427-1。法定代表人刘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接待中心主任。原告李嘉航与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航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莲花山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航诉称:2013年1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滑雪场滑雪时摔倒,滑雪板未脱落,造成原告左小腿胫骨、腓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肢体固定装置费、住院七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9.07元。现原告因伤被确定为×级伤残,并再次住院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故第二次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500元之总和的二分之一52368.2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莲花山滑雪场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已经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不应该再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莲花山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摔倒,原告被送到被告的医务室做简单处置后,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未能尽到针对滑雪运动的适当安全保障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及交通费、肢体固定装置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9.07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公众责任险保险金23965.93元)。2013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162.98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6.52元。2013年11月1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级伤残(伤残率10%),原告的营养期为260日,护理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2013)顺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公众责任险赔付已经履行完毕,但该笔保险金的赔付并不能完全弥补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具有合法性,本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据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分割原则,被告应在自己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按照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5085元,交通费5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嘉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零六百五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李嘉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嘉航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