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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涛与黄颖、冀晓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涛,黄颖,冀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涛,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江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涛之夫。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颖,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冀晓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李涛与一审被告冀晓军、被申请人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涛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陕民二申字第01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薛江涛、王书兴,被申请人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冀晓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5日,一审原告李涛起诉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前,被告冀晓军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5500元整,并写有借条及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冀晓军与被告黄颖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500元及违约金4065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一审被告冀晓军辩称,原告李涛所诉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其也给原告写过借条和还款协议,其愿意分期偿还,无能力承担违约金,被告黄颖与该笔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黄颖辩称,被告冀晓军从原告李涛处借款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应属冀晓军的个人借款,应由冀晓军偿还。其与被告冀晓军已于2011年5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写有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且在与冀晓军离婚诉讼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了包括该借款在内的债务由被告冀晓军个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冀晓军与被告黄颖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结婚。2011年5月18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双方离婚。自2008年11月起,被告冀晓军因做生意急用,陆续从原告李涛处借款,止2009年6月23日,共计借款1355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冀晓军给原告李涛于2009年6月23日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李涛人民币拾叁万伍仟伍百元整(135500),于2009年7月10日前还清”,同年7月27日又给原告写有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涛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于2009年7月29日还清,逾期按借款的30%收取违约金,否则按法律程序办理”。到期后,被告冀晓军并未还款。被告冀晓军从原告李涛处借款时,并未告知其与被告黄颖于2008年5月18日写有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庭审中,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涛对该约定知晓。被告冀晓军在与被告黄颖离婚诉讼中,一直主张包括原告李涛借款在内的多项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冀晓军从原告李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冀晓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冀晓军与被告黄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李涛主张被告黄颖与被告冀晓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方与原告李涛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原告李涛知道二被告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原告李涛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不符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冀晓军从原告李涛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现原告李涛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调整。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冀晓军、黄颖共同偿还借原告李涛款人民币135500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8日计止还款之日)。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冀晓军、黄颖负担。黄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与已生效的(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冀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冀晓军名下的债务为冀晓军个人债务。而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于不顾,对同一事实却作出与己生效的判决根本对立的结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冀晓军结婚后一直两地分居,并且从2008年春节后,两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两人在2008年签订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约定,并经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冀晓军向被上诉人李涛借款是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冀晓军婚姻关系恶化,处于非正常状态。被上诉人冀晓军向被上诉人李涛借款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被上诉人冀晓军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上诉人冀晓军的个人债务。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冀晓军借被上诉人李涛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冀晓军之间无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冀晓军名下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已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两份判决不仅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冀晓军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负担作出处理,并且对被上诉人冀晓军名下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作出定性。原审判决不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对被上诉人冀晓军所借款项按共同债务处理,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冀晓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共同债务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3、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逻辑错误。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实际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涛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冀晓军所借款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李涛答辩称,1、本案该笔借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李涛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存单及薛江涛和冀晓军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2010)临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也证实了冀晓军向李涛借款的事实。2、该笔债务系上诉人黄颖和冀晓军的共同债务。冀晓军在一审中陈述,该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及做生意,用于家庭支出。黄颖和冀晓军进行离婚协议公证和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合法的形式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和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不矛盾。因为一审判决所涉及内容为民间借贷,而上诉人提供的(2010)临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和(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双方离婚时共同债务的判决,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黄颖和冀晓军有协议约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此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本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确认冀晓军名下的包含李涛借款在内的债务为冀晓军个人债务。黄颖和冀晓军于2008年5月18日写有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08年12月2日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二审认为,李涛主张冀晓军向其借款135500元,提供了冀晓军2009年6月23日写的借条、还款计划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认定李涛主张冀晓军向其借款135500元的事实成立。黄颖认为该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含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黄颖和冀晓军2008年开始分居、婚姻恶化,各自财产独立。2009年10月黄颖即起诉离婚,2010年11月8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冀晓军以做生意为名借该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黄颖和冀晓军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确认冀晓军名下的债务684924元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冀晓军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冀晓军个人债务。该借款时间虽在黄颖和冀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颖和冀晓军于2008年5月18日写有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08年12月2日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基于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可以推定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债务应由冀晓军个人清偿。综上所述,冀晓军借李涛的135500元属冀晓军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冀晓军与黄颖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该笔债务应由冀晓军向李涛偿还。上诉人黄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冀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李涛借款1355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共计6633元,由冀晓军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涛称,该笔债务真实有效,冀晓军在一审中承认该笔借款用于还房贷及做生意,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黄颖辩称,该笔债务不真实,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不应由黄颖偿还,黄颖不认识李涛,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在该笔债务发生前,其与冀晓军已对双方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冀晓军个人偿还。冀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冀晓军从李涛处借款135500元的事实,有冀晓军所写借条、还款计划,冀晓军本人的自认及本院已生效的(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黄颖辩称该借款不真实,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系在冀晓军与黄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冀晓军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颖、冀晓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方与李涛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及李涛知道其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属冀晓军与黄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颖辩称,本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对其与冀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出处理,该债务应由冀晓军个人承担,与其无关。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述判决对其二人债务的处理,仅系法院基于离婚案件对其夫妻债务的内部分担,仅对其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黄颖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向冀晓军追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该笔债务应由冀晓军与黄颖共同清偿。李涛请求由冀晓军与黄颖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依法应予支持。冀晓军从李涛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现李涛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判决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共计6633元,由冀晓军、黄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晓审 判 员  王洪池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