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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忠江与王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江,王伟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744号原告刘忠江,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王伟达,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忠江与被告王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江,被告王伟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江诉称,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从我处赊购装潢材料,合计欠款14069.30元,经催要,被告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69.30元。被告王伟达辩称,2013年6月,我给父亲建房,第一次原告给我送去赤峰“一水”水泥41袋,烟道管2根。第二次装修房子,原告给送去琉璃瓦,多少块没记,每块瓦2.35元。第三次原告给送水泥40袋,是哪产的水泥我不清楚,以上款我给原告出具13100元欠据1枚,因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墙砖掉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建材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经销的建材处购买水泥砖、琉璃等装修材料,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3100元欠据一枚,后原告在该欠据上面记录被告又赊购建材款合计96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欠原告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69.3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经销的建材欠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证据的证明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出具欠据之后又赊购的建材款969.3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销售给其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刘忠江建材款13100元;驳回原告刘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