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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袁秀留与高志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留,高志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袁秀留。委托代理人汪顺根。被告高志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袁秀留与被告高志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秀留委托代理人汪顺根,被告高志敏,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秀留诉称: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高志敏驾驶浙A×××××号微型轿车,沿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河庄街道河中路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志敏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志敏赔偿医疗费51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月)、护理费7029.12元(109.83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530元,共计46058.34元,并放弃对车主的赔偿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志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向车主借用该轿车而发生事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微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事故损伤用药和非医保用药金额2135.76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3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2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腰椎病变(L4右侧下关节突骨折)”,产生医疗费5172.22元(不包括被告高志敏支付部分)。另查明:浙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聘用协议、社保证明、部分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拱墅公司提出剔除非事故用药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确定医疗费为51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营养补偿,故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伤后为28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以上合计为6132.2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20989.8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评估损失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认可280元,予以认定,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7402.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拱墅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秀留损失27402.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秀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交纳476元,由袁秀留负担233元,高志敏负担243元。高志敏应负担的诉讼费,袁秀留同意高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