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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文来与张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来,张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文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东,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文来与被告张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张学东、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来诉称,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我乘坐被告张学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城咀东大街处向东转弯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将我摔落车下并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系被告张学东的雇佣司机,自2008年一直受雇佣于被告张学东。我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87.66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7923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459.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72249.86元。被告张学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学东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乘坐险均无异议。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乘坐险5万元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如果标的车有超载的违法情节,应在赔偿数额内免赔5%。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不合法。误工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张学东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南县东八户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咀东大街处往东转弯时,副驾驶乘员孙文来摔落车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来无责任。原告孙文来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了住院费18628.26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459.40元。原告孙文来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孙文来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孙文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7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为做此鉴定,原告孙文来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文来系被告张学东的雇佣司机,其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民标准核算。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孙文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8628.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门诊费1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37923元(126.41元/天×300天)、护理费4459.20元(37.167元/天×120天)、合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1349.86元。另查明,被告张学东驾驶冀B×××××牌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限额为5万元乘坐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文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张学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冀B×××××牌号车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东驾驶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的车辆致其车上副驾驶乘员原告孙文来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文来请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中有200元的现金收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东赔偿原告孙文来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13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张学东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孙文来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孙文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