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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亚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亚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亚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杨伟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秋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428室。现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徐敏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5号205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乙远洋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98号财富中心四楼。负责人:王焕群,该公司副总经理。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乡县亚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远船务)、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货)、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白秋景,被上诉人中远集运、青岛中远船务、青岛中货、菏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亚隆公司于2011年10月通过与菏泽分公司联系从青岛发往乌克兰两柜普通白蒜54吨,被告方承运该货物,签发了编号为COSU6019705140的提单,约定2011年12月4日到港。货物于2011年10月29日发出后,因存在收货人不付货款的风险,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就货物的转港事宜经与菏泽分公司的高峰经理联系,高峰代表承运方承诺可在同一航线转港,并告诉了同一航线可以转港的所有挂靠港口:新加坡-巴生-苏伊士-达米埃塔-伊斯坦布尔-康斯坦察-伊利切。亚隆公司得知上述承诺后,于2011年11月24日就上述货物与巴生港口所属的马来西亚客户订立了每吨货物963美元的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方提出将货物转运到巴生,菏泽分公司的高峰经理安排将上述提单通过安捷快递寄至中远船务公司(收件人为王琛)。然而,待货物到达乌克兰后,菏泽分公司又告知货物不能转运。后市场价格下跌,亚隆公司无奈于2011年12月22日以每吨l85.10美元的市场低价处理该货物。就被告给亚隆公司造成的损失,经与菏泽分公司进行协商,其已答应免除尚未支付运费、港杂费,后又出尔反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转港给亚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40000美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亚隆公司向“中远”发出订舱委托书,要求订2011年10月29日COSCO的舱位;货物为2个40¢RH大蒜。订舱委托书右上角盖有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单证专用章。中远集运答辩时称其为该票货物的承运人,青岛中货答辩时称其接受订舱委托时只是中远集运的代理。亚隆公司提交的中远集运在(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66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中,中远集运提交涉案提单证明中远集运与本案亚隆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于2011年10月28日申报出口,申报价格每公斤1000美元;并于2011年12月3日装船出运。2011年12月2日,一份装有涉案提单及转港申请的快递通过安捷快递从济宁寄往青岛,快递单上载明收件公司为中远船务、收件人为王琛、收件地址为青岛中货的住所地即“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乙远洋大厦9楼”。2011年12月3日由乔蓉签收。2011年12月23日,亚隆公司向中远集运及青岛中货、青岛中远船务等发出《保函》,请求将涉案提单的收货人更改为PE公司。同日,亚隆公司向承运人、船东、青岛中货、青岛中远船务等发出《电放申请》,申请将货物电放给PE公司。后涉案货物电放给PE公司。中远集运称因涉案货物最终为电放,因此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其提交的提单副本显示,收货人为上述PE公司,其他内容与亚隆公司提交的《订舱委托书》一致。另查明,在(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6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亚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该案的反诉状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次日签收。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向亚隆公司发出本案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告知其如不预付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亚隆公司申请司法救助未被准许,于2012年12月6日预付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本案。2012年9月10日,亚隆公司代理律师代表亚隆公司向中集发出律师函,协商涉案货物及其他货物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亚隆公司要求中远集运、中远船务、青岛中货和菏泽分公司共同赔偿亚隆公司因不能转港造成的损失4万美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亚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亚隆公司与哪方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亚隆公司是否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变更达成合意。一、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1年12月23日后被告电放涉案货物,亚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被受理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该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因此亚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亚隆公司与哪方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即本案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本案中亚隆公司向“中远”发出订舱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中远”指的是被告中的哪一方;结合亚隆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变更收货人的保函、电放保函以及被告提交的提单副本,可以初步认定中远集运为本案的承运人;加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中远集运答辩时确认其承运了涉案货物,青岛中货为中远集运的代理,青岛中远船务与本案无关;综上,应认定亚隆公司与中远集运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亚隆公司是否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变更达成合意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如果协商一致,亚隆公司作为托运人和中远集运作为承运人可以变更已经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亚隆公司的转港申请于2011年12月2日邮寄至青岛中货的住所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青岛中货作为中远集运的代理,该申请视为寄交中远集运。该转港申请应当认定为合同变更中的要约。亚隆公司认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告知其可以办理转港的港口分别有哪些是对转港的承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事实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即使真实,也发生在亚隆公司提出转港要约之前,不符合法律关于承诺的定义即“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且以其内容来看,不符合承诺应当确定和明确的要求。亚隆公司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亚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其提出转港要约后,中远集运向其作出明确的转港承诺。因此,关于转港事宜,亚隆公司与中远集运没有协商一致,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合意。中远集运按照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以及亚隆公司的电放保函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该履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亚隆公司与中远集运之间没有就转港事宜达成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意,中远集运按照原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亚隆公司因没有转港成功造成的损失,中远集运不应赔偿。青岛中远船务、青岛中货、菏泽分公司与亚隆公司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亚隆公司因不能转港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亚隆公司对中远集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亚隆公司对青岛中远船务、青岛中货、菏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亚隆公司承担。亚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亚隆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已得到承运人方在同一航线上给予转港的承诺。1、被上诉人方一直通过菏泽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高峰与亚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订舱委托书》在抬头中也载明“TO:中远高经理”,因此应充分重视高峰与亚隆公司业务人员的交流信息。原审判决对于高峰与亚隆公司业务人员QQ交流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显然不妥。2、为了履行转港事宜,高峰将提单及改港申请一并寄给了青岛中货、青岛中远船务的共同业务经理王琛。原审判决认为亚隆公司的代理律师刘恩民与王琛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内容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事实。3、在得到高峰代表承运人承诺可以在同一航线转港的承诺后,亚隆公司提交了转港申请,原审判决将本属于履行转港合意的转港申请认定为要约,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亚隆公司与中远集运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提单资料显示,在菏泽签发提单的人为魏金顺,其是菏泽分公司设立时的负责人;本案所涉业务中,均是菏泽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高峰直接与亚隆公司方商谈业务。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不妥,因为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也存在着串通隐瞒事实,损害亚隆公司利益的情形。亚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中远集运辩称:一、中远集运与亚隆公司从未就转港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亚隆公司索赔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中远集运与亚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中远集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远船务、青岛中货、菏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远集运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庭审中,亚隆公司申请其业务人员许淑敏出庭作证。许淑敏称,本案所涉货物的出运事宜一直是高峰与我公司联系的,在货物还没到港时,我公司发现存在买方不能付款的风险,就与高峰联系,我和高峰通过电话,他说可以转港,我与他之间的QQ聊天记录也显示他同意转港。我公司根据高峰提供的信息,选择了转运到巴生港,将全套正本提单和转运申请,按照高峰的安排寄给了其青岛公司的王琛。2011年12月20日,高峰又告诉我们不可以转港了。高峰给我们耽误了,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四被上诉人认为,转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我们没有与亚隆公司达成转港的协议。亚隆公司还提交菏泽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高峰在2012年1月11日给王琛的电子邮件(亚隆公司称该邮件由王琛于2012年11月7日转发到亚隆公司代理人的邮箱内),高峰所发邮件的内容为“王琛,你好,请将上次伊利切的提单寄还我司,提单号COSU6019705140”。亚隆公司用以证明王琛在2011年12月3日就接到本案因转港而提交的正本提单、转港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述邮件不能达到亚隆公司的证明目的。四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远集运官方网站提单查询记录,用以证明中远集运承运涉案货物,系承运人;2、另案中亚隆公司提交的支付海运费、运杂费的发票,用以证明菏泽分公司仅代收运费及杂费,而非承运人;3、退运保函,用以证明亚隆公司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将货物退运,但未达成一致,可见亚隆公司所称的改港申请不真实;4、另案中亚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亚隆公司投了出口信用保险,其索赔没有依据。亚隆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2不清楚,给我们发票的是菏泽分公司,菏泽分公司是中远集运的办事机构;对于证据4,因为我们知道保险公司不可能理赔才申请转港的,我们没有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亚隆公司是否就转港事宜与四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二、亚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的哪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亚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QQ聊天记录、寄送改港申请书和提单的快递单、亚隆公司代理人与王琛的电话录音、高峰要求王琛将提单寄回的邮件、许淑敏的证人证言等。(一)亚隆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内容为,许淑敏:“往乌克兰发的货,可以转港吗?要看航线吗?”高峰:“是的。不好转。只能是同一个航线的。不然就没办法了。”许淑敏:“你帮我看一下同一个航线的,能转去哪儿?”高峰:“新加坡-巴生-苏伊士-达米埃塔-伊斯坦布尔-康斯坦察-伊利切。这是这个航线所有的挂靠港口。”本院认为,在以上聊天记录中,高峰仅介绍了可以转去哪些港口,并未承诺为亚隆公司办理转港。(二)寄送改港申请书和提单的快递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亚隆公司的转港申请于2011年12月2日邮寄至青岛中货的住所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但不能证明青岛中货或中远船务答复同意转港。(三)亚隆公司还提交了其代理人与王琛的电话录音,以及高峰给王琛的邮件,欲证明转港申请书和提单已经通过菏泽分公司寄给王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琛同意办理转港,也不能证明菏泽分公司在安排寄送上述改港申请书前,曾经承诺转港。(四)许淑敏出庭作证,称其与高峰通过电话,高峰说可以转港。本院认为,许淑敏为亚隆公司员工,其与亚隆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中的任何一方对亚隆公司所提出的转港请求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上诉人亚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四被上诉人中的任何一方就货物转港事宜达成合意,所以无论亚隆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中的哪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亚隆公司都无权以货物未能转港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不作深入评判。综上所述,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亚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童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源:百度搜索“”